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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分別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合先敘明。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本件原告固起訴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惟原告於起訴狀泛稱:「被告應履行000年0月0日在○○○路○○家所做的遺產分割協議」、「相對人乙○○○、丙○○應履行於000年0月0日在○○市○○○路○○丁○○家,有見證人○○、○○、戊○○、參加人甲○○、己○○、乙○○○、丙○○共同討論協調後做的〝財產分割協議〞。大家都在自願,沒有脅迫,做出了父親己○○遺產的分割協議。每個人都親自了自己的印鑑,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約定找一段時間共同去辦理土地、房子登記和銀行存款」等語,原告顯然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其聲明並未就全部遺產製作附表,亦未表明是否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含存款及所有未保登記建物)聲請依兩造間財產分割協議請求,及依上開協議如何具體分割系爭遺產及分割方法是否適於強制執行。

三、因此,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就上開事項補正完整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就更正後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