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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蔡文欽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被 告 吳永富

黃金桃吳泳潔即吳宜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11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永富應於民國115年6月2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427,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金桃給付之。

二、被告吳永富應於民國115年6月2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540,9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泳潔即吳宜貞於民國119年2月16日在被告吳永富前開給付義務百分之3點3範圍內給付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永富、黃金桃連帶負擔百分之7,被告吳永富、吳泳潔即吳宜貞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第1項)被告吳永富及黃金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被告吳永富及吳宜貞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8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第1項)被告吳永富應給付原告4,5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金桃給付之。(第2項)被告吳永富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泳潔即吳宜貞給付之。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保證關係而主張,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泳潔即吳宜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永富自96年間起,持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於各該支票發票日前1個月,分別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雙方並約定以系爭支票上載之發票日為各筆借款之清償日(下合稱系爭債務)。又被告吳永富於借款時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伊為保障債權,遂要求被告吳永富邀同被告黃金桃於附表編號1至8之支票上背書;邀同被告吳泳潔即吳宜貞於附表編號9之支票上背書,上開背書均係為保證系爭債務而無轉讓系爭支票之意。詎被告吳永富就系爭債務迄未返還分文,且經伊持系爭支票提示後,亦未獲兌現,其中編號8、9之支票並有退票理由單可稽。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第126條、第134條第1項(按應為前段)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吳永富如數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借款;並依民法第739條規定,於被告吳永富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被告黃金桃、吳泳潔即吳宜貞依保證人地位,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如壹、一所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吳永富、黃金桃:

⒈對於吳永富有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以供擔保,黃金桃有於附

表編號1至8之支票背書保證而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還款期限即如原告主張等節,均不爭執。

⒉惟本件借款當時伊等曾有提供黃金、汽車等物作為借款抵

押品,上開抵押品應足以抵償系爭債務,迄今應已無積欠債務。另被告吳永富於破產後聲請債務協商,曾欲邀同原告就系爭債務進行協商,惟斯時原告開設之當鋪已結束營業而無從聯絡,現被告吳永富因債務問題已於107年間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更生,並經該院以107年度司裁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認可更生。

⒊又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即為系爭借款之債務屆期日

,然原告遲至113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關於系爭債務之消費借貸清償請求權、票據法上發票人之還款責任即利益償還請求權等,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伊等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泳潔即吳宜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114年6

月25日曾具狀主張伊於112年間,因債務問題曾向橋頭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認可更生等語。

三、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且有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各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11號卷第7頁、第13至29頁參照)、橋頭地院107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112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卷第69至85頁參照)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院前開被告吳永富、吳泳潔即吳宜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卷核實,自堪信為真:

㈠被告吳永富(下稱吳永富)確有邀同被告黃金桃(下稱黃金桃)

、吳泳潔即吳宜貞(下稱吳宜貞)為保證人(吳永富、黃金桃、吳宜貞3人下合稱被告),於附表所示各筆支票發票日之前1個月,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雙方並約定各筆借款債務以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日。

㈡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3年10月22日。

㈢吳永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橋頭地院聲請更生

,經該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開始更生,但未將原告列入債權人清冊中,致原告未受法院通知而不知陳報債權,上開更生案件,並經該院以107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認可吳永富所提之清償期6年、清償比例28.47%、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及自收受上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開始履行之清償更生方案,上開裁定係於109年1月9日確定,吳永富係於109年5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依上開裁定,吳永富自109年6月20日起開始清償,6年期滿日期為115年6月20日。

㈣吳宜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橋頭地院聲請更生

,經該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開始更生,但未將原告列入債權人清冊中,致原告未受法院通知而不知陳報債權,上開更生案件,並經該院以112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認可吳宜貞所提之清償期6年、清償比例3.30%、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及自收受上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開始履行之清償更生方案,上開裁定係於112年11月9日確定,吳宜貞係於113年1月12日收受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依上開裁定,被告吳宜貞應自113年2月15日起開始清償,6年期滿日期為119年2月15日。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表編號1至7之系爭借款債務已罹於民法、票據法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吳永富、黃金桃得拒絕給付:

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是以,消費借貸債務雙方約定有清償期限者,自債務屆期日起,債權人已可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如逾15年期間而債權人未行使借貸返還請求權,依上民法規定,債務人自可本於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清償之責。查附表編號1至7之各該筆借款均以支票發票日為借款債務之屆期日,原告自得於96年6月8日起迄97年7月10日區間,陸續請求吳永富清償借款債務及黃金桃負保證人之責,惟原告遲至113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未據原告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主張,吳永富據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附表編號1至7之借款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又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為民法第742條第1項明定,黃金桃為系爭7筆債務之保證人已如前述,並黃金桃就前開債務亦援引時效抗辯(本院卷第65頁審理筆錄第1至4行參照),本件即得拒絕履行保證人之債務。職是,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7之系爭債務確實未據吳永富清償,惟吳永富、黃金桃既依法得拒絕履行債務如上,起訴請求其2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7之借款債務,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⒉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4項規定:「(一)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四)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同法第126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34條前段規定:「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且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716號民事判決闡述略以:「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等語。吳永富為附表編號1至7支票發票人,依上規定縱然票據法上1年期間之發票人支付義務已罹於時效消滅,亦負各該票據所彰顯之利益償還義務,然該法定償還義務亦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適用,亦說明如前,且附表編號1至7之支票其利益償還請求權至遲亦於113年7月9日24時後(係以附表編號7系爭支票為例,吳永富應自97年7月10日起迄98年7月9日24時止負1年期間之支票發票人支付義務,並自98年7月10日起迄113年7月9日24時止負15年期間之票據上利益償還義務)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係於113年10月22日起訴本件,且本件既據吳永富、黃金桃援引時效抗辯如上,則縱原告本於票據法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主張吳永富負清償之責、黃金桃負保證人地位清償義務,同非有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請求吳永富清償附表編號8、9之系爭借款債務,及黃金桃、吳宜貞分別負擔保證人之責,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查附表編號8、9之系爭借款債務,於原告起訴時均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吳永富就曾於附表編號8、9所載發票日前1個月向原告借款各該票面金額債務,另黃金桃就曾擔任附表編號8系爭借款債務保證人等節,於本件審理時均無爭執;且吳永富就附表編號9之系爭債務曾委由吳宜貞擔任保證人乙節,亦當庭陳稱:確實如此等語(本院卷第41頁審理筆錄第1至3行參照),吳宜貞則未曾於審理期日到庭就此為爭執或以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據此主張吳永富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附表編號8、9借款債務清償之責,黃金桃、吳宜貞分就前開債務分別負擔保證人地位清償責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上開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吳永富清償債務既有理由,爰不就原告主張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第126條、第134條前段等請求權另論(本院卷第100頁審理筆錄第1行參照)。至吳永富、黃金桃就前開借款債務固辯稱略以:先前都有提供擔保品供清償,且如未依約清償,原告如何可能陸續借款吳永富至附表編號9之時間?又其等當初所提供之擔保品均已交原告抵償,本件應已無積欠原告此部分債務等語;惟其等於本件審理中亦均陳稱:上開所辯無法證明其實,且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本院卷第41頁審理筆錄第12至14行、第64頁審理筆錄第27至30行參照)。則本件既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前開2筆債務已經足額清償,所辯自非可採,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就附表編號8、9之系爭債務,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如下: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第2項、第73條分別規定:「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之1 條規定:「本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時,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惟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故如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起訴請求,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一次給付,其餘之訴駁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專題)第3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查吳永富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橋頭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准許更生,但吳永富未據實將原告列入債權人清冊中,致原告未受法院通知而不知陳報前開2筆債權,非可歸責於原告,上開更生案件,並經該院以上開裁定認可吳永富所提之清償期6年、清償比例28.47%、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及自收受上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開始履行之清償更生方案,上開裁定係於109年1月9日確定,吳永富係於109年5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依上開裁定,吳永富自109年6月20日起開始清償,6年期滿日期為115年6月20日等節,有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則吳永富於聲請更生時既未據實將原告列入債權人清冊中,致原告未受法院通知而不知陳報系爭2筆債權,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依前開說明,吳永富仍需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為一次給付。則原告就附表編號8、9之系爭債務,分別僅能請求吳永富於115年6月21日給付427,050元(1,500,000x28.47%=427,050)、540,930元(1,900,000x28.47%=540,930),逾此金額之主張,應屬無據,不能准許。再附表編號8、9之系爭債務既已屆期,原告請求吳永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卷附前揭高雄地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⒉按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依此,吳永富既就附表編號8之金額427,050元系爭債務及法定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原告本於民法前開保證規定請求保證人黃金桃(於就吳永富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保證人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

⒊至就吳宜貞部分,其就吳永富附表編號9金額540,93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債務負保證人之責,亦如前述。惟吳宜貞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橋頭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准許更生,但吳宜貞未據實將原告列入債權人清冊中,致原告未受法院通知而不知陳報前開債權,非可歸責於原告,上開更生案件,並經該院以上開裁定認可吳宜貞所提之清償期6年、清償比例3.30%、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及自收受上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開始履行之清償更生方案,上開裁定係於112年11月9日確定,吳宜貞係於113年1月12日收受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依上開裁定,吳宜貞應自113年2月15日起開始清償,6年期滿日期為119年2月15日等節,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則吳宜貞於聲請更生時既未據實將原告列入債權人清冊中,致原告未受法院通知而不知陳報前開債權,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依前開說明,吳宜貞仍需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為一次之保證人債務之給付。則原告就附表編號9之系爭債務,僅能請求吳宜貞於119年2月16日在吳永富之前開給付義務(即540,9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務)3.3%範圍內,負保證人債務清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後段。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吳永富清償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金額,及均自113年11月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於民法第739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黃金桃、吳宜貞負保證人清償之責,於其中附表編號8、9之系爭債務如主文第1、2項諭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編號 發票人 (借款人) 付款人 背書人 (借款債務保證人) 發票日 (借款債務屆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借款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1 吳永富 陽信銀行民族分行 黃金桃 96年6月8日 350,000元 AC0000000 2 吳永富 同上 黃金桃 96年6月8日 350,000元 AC0000000 3 吳永富 同上 黃金桃 96年7月10日 600,000元 AC0000000 4 吳永富 同上 黃金桃 96年7月10日 600,000元 AC0000000 5 吳永富 同上 黃金桃 96年7月10日 650,000元 AC0000000 6 吳永富 同上 黃金桃 96年11月10日 300,000元 AC0000000 7 吳永富 同上 黃金桃 97年7月10日 231,000元 AC0000000 8 吳永富 同上 黃金桃 100年2月15日 1,500,000元 AD0000000 退票 9 吳永富 同上 吳宜貞 100年1月20日 1,900,000元 AD0000000 退票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