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 告 潘○郁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邱○雯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蔡雅萍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郁新臺幣310萬8,245元、原告邱○雯新臺幣3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潘○郁、邱○雯依序以新臺幣31萬元、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310萬8,245元、300萬元為原告潘○郁、邱○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潘○菲(民國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限閱卷,下稱A童)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過失致死案件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A童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之父母親即原告潘○郁、邱○雯,及原告之其他家屬、邱○雯之前夫即訴外人邱○睿、吳○玲、邱○榮、李○鋨、黃○源等人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郁新臺幣(下同)734萬6,412元、原告邱○雯703萬0,58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重附民卷第6、8至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變更為不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保母,自112年12月1日起,受伊等有償委託,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弄0號1樓之住處,托育伊等之女A童。被告本應注意A童當時月齡未足6個月,可抓握異物並放入口中,不可在其身邊放置危及嬰幼兒安全之物品,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113年3月4日13時許在上址2樓房間內用護理巾擦拭A童口水,並讓A童趴在其隨手可及玩具之處後,即至1樓,獨留A童1人在2樓房間內,未注意不應留存直徑小於3.17公分之異物於A童觸手可及之處,亦未注意A童之身體及呼吸狀況,適A童拿取不詳異物置入其口中,致發生A童呼吸道窒息等情。被告約於20分鐘後,始發現A童臉色蒼白、無呼吸心跳,自行採取急救措施約5分鐘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向警察局及消局人員求助,將A童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A童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於113年4月27日11時7分許因引發缺氧性腦病變等而宣告死亡,致潘○郁受有醫療費1,545元、殯葬費10萬6,700元、伊等扶養費各223萬8,167元、203萬0,58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各5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潘○郁734萬6,412元、邱○雯703萬0,58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殯葬費部分均不爭執。原告各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可參酌與本件相類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07號判決認70萬元為當。又原告均未舉證於A童滿18歲後,即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A童扶養等情;且依原告自陳其等月收各5萬3,000元、4萬5,000元,正值盛年,個人資產增加應屬可期,再以損益相抵之法理,A童約於8個月時過世,原告尚得扣除A童至成年之扶養及教育等費用後,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告領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為從事保母業務之人
,並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以屏東縣○○市○○街00巷0弄0號1樓之處所作為托嬰幼兒之場所。
㈡A童(000年0月生)為被告之女,邱○雯與被告簽立在宅托育
服務契約,約定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每周五日,每日7時30分許迄17時30分許止照顧A童。
㈢A童於113年3月4日13時50分許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急診救治,到院前呼吸心跳功能停止;其因窒息引發嚴重缺氧性腦病變及腦幹損傷,經於114年4月27日10時35分許移除呼吸器管路,嗣於同日11時7分許死亡。
㈣被告所涉刑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
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等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審理中。
㈤本件潘○郁為A童支出醫療費1,545元。
㈥兩造對各自所陳學經歷、本院所調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俱無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本件過失致死之客觀經過、因果關係,及被告之行為成立過失致死罪責乙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且上情已據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24頁),復經本院調閱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違反注意義務過失致A童死亡之結果,乃過失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損害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殯葬費部分:
被告不爭執潘○郁因A童死亡而支付醫藥費1,545元、殯葬費10萬6,700元乙節(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一第62、202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屏東市殯儀館收據、清淨園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收據、永生人本服務企業社收據、萬金聖母聖殿牧靈福傳委員會115年2月12日(115)屏巒金殿(牧)字第115000009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一第79頁),潘○郁自得請求此部分支出之費用。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分別為A童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重附民字
卷第23至25頁),上開3人為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固互負扶養之義務,然原告是否於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迄至平均餘命時止,有受A童扶養之權利,仍應由原告就其等得請求扶養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負舉證之責。原告自陳潘○郁現任冠軍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副廠長,月收約5萬3,000元,邱○雯則現任潘柏集團濱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區業務主任,月收約4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原告名下均無不動產,各有重型機車、汽車1部,邱○雯另有數筆投資等情,有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經核上開汽機車均為110年出廠,為原告自用,且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故不將該等車輛價值列為可維持生活之費用內。另邱○雯需扶養其所生1名未成年子女邱○睿,有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⑶原告主張願以1萬6,000元計算其等、邱○睿之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屏東縣地區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241元,尚屬可採。原告復稱邱○雯前有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37萬元,目前每月需償還5,955元,及需支付車貸每月需還1萬5,840元,原告每月尚需負擔房租1萬4,500元、孝親扶養費共1萬6,000元、原告及邱○睿醫療險保費共1萬8,83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手機簡訊、裕融入帳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保險費繳費通知單、國泰保單明細、富邦人壽保單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29頁)。
⑷前揭有關邱○雯需負擔邱○睿之扶養費及醫療險保費部分,惟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申言之,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邱○雯固於104年6月15日與其前夫即訴外人黃○源離婚,邱○睿既為黃○源之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黃○源對於未成年子女邱○睿自仍負有扶養義務。邱○雯、黃○源協議離婚後,雖由邱○雯一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邱○睿之親權。且倘邱○雯、黃○源約定由邱○雯單獨負擔邱○睿扶養義務,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不因而免除黃○源對邱○睿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邱○雯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黃○源無經濟能力,而無法分擔邱○睿之扶養費用,故認黃○源應負擔邱○睿2分之1之扶養費用。從而,原告主張邱○雯每月為邱○睿支出扶養費1萬6,000元及醫療險保費5,485元部分,邱○雯應依法負擔之金額應為1萬0,743元【計算式:(1萬6,000+5,485)÷2=1萬0,743,元以下4捨5入】。
⑸原告主張每月各需扶養潘○郁之母吳○玲、邱○雯之父母邱○榮
、李○鋨各8,000元等語。然查,吳○玲為60年生,邱○榮、李○鋨各為53年生,均未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未舉證吳○玲、邱○榮、李○鋨現為無勞動能力之人,亦未證明其等經濟狀況有何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或有無其他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人,再據以計算原告各應分擔之比例及金額等,亦乏相關給付單據或憑據可憑,難認原告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吳○玲、邱○榮、李○鋨費用共1萬6,000乙節,確屬有據,不應准許。
⑹原告自陳於114年12月間離婚,但仍同財共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是認每月房屋租金1萬4,500元應平均分攤。
至邱○雯於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尚餘50期、車貸則餘41期,非終身繳納,自非屬固定之生活支出,爰不予列計。據以計算潘○郁、邱○雯每月薪資足敷其日常生活開銷,且每月另約各有2萬4,587元、2,822元之餘額可進行儲蓄或進行投資(計算式:5萬3,000-1萬6,000-7,250-5,163=2萬4,587,4萬5,000-1萬6,000-7,250-8,185-1萬0,743=2,822);核原告上開財產狀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以潘○郁、邱○雯各為79年、78年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9年、28年計算,原告各於65歲時累積財產至少可達855萬6,276元、94萬8,192元以上(計算式:2萬4,587×12×29=855萬6,276,2,822×12×28=94萬8,192),況原告之薪資收入亦可能因績效或業績優良而加薪等,尚難認原告於得請求A童扶養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500萬元部分,並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女A童因被告監督及照護疏失而死亡,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審酌A童死亡時未滿1歲,原告突遭此意外而痛失至親,其精神上確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卻疏於盡監督及照護之責,致本件憾事發生;兼衡潘○郁、邱○雯各為高中、大學畢業,其財產及所得情形如前所述,與被告為護專畢業,目前在市場擔任賣菜臨時工,月收約2萬8,000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為兩造具狀陳報,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65至66頁,本院限閱卷),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潘○郁、邱○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各為310萬8,
245元(計算式:醫療費1,545+喪葬費10萬6,700+300萬=310萬8,245)、300萬元。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相符,併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