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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 告 鍾長晉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被 告 高秉彥(原名:高瑋成)

陳昱仁

陳恩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秉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昱仁、陳恩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昱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恩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高秉彥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陳昱仁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陳恩杰負擔百分之五十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及訴外人陳韋儒、傅祥祐、柯葉昌、李祈賢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陳恩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秉彥、陳恩杰、陳昱仁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薪理財」、「NickWu」、「BITFINEX」、「朋里」、「點金聖手-Jimmy」、「顛覆未來」、「財富薪計畫」、「MATIC客服人員」、「基礎財富」、「金融聚焦點」、「T-Max」、「Htechnology」、「全球遠望」、「TOM」、「凱富理財」、「愷傑」、「凱Ky」、「木言」、「熊貓專買賣幣」、「Fin數位貨幣交易商」、LINEID「fin5846」、LINEID「kky5810」,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6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竟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由被告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嗣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伊佯稱資虛擬貨幣泰達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予附表所示被告,共計受有535萬元之損害。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應分別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高秉彥則以:當初確實有向原告收取15萬元,但實際上

全部取得的報酬只有3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昱仁則以:伊非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伊雖有與陳恩

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面交地點」欄所示之超商,但伊僅係在超商內挑選商品,並未向原告收取金錢,且原告亦非伊所詐騙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恩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

,並有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原告轉帳畫面擷圖、原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原告與暱稱「凱K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0叫車紀錄、原告與暱稱「木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大都會計程車叫車紀錄等件附於上開刑案卷內可稽。又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及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高秉彥部分)、1年6月(陳昱仁部分)、1年4月及1年1月(陳恩杰部分),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被告高秉彥就此亦不爭執。被告陳昱仁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抗辯均為前開刑事判決所不採,且被告陳昱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另被告陳恩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核屬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主文所示損害,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該繕本均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25、29、33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及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對象 面交過程 1 112年3月27日16時42分 9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彭城門市 陳昱仁 陳恩杰 鍾長晉透過詐欺集團LINE暱稱「Nick Wu」之介紹,與LINE暱稱「凱Ky」之幣商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後,陳恩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韋儒到場,陳恩杰即在鍾長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鍾長晉交付左載現金予陳恩杰,「凱Ky」即將2,898顆泰達幣匯至「BITFINEX」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2 112年3月29日13時39分 5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彭城門市 陳恩杰 鍾長晉與幣商「凱Ky」相約於左列時間後,陳恩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並在鍾長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鍾長晉交付左載現金予陳恩杰,「凱Ky」即將14,492顆泰達幣匯至「BITFINEX」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3 112年3月29日16時38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文橫店 陳恩杰 陳韋儒 鍾長晉與幣商「凱Ky」相約於左列時間後,陳恩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韋儒到場,陳恩杰即在鍾長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鍾長晉交付左載現金予陳恩杰,「凱Ky」即將2,898顆泰達幣匯至「BITFINEX」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4 112年4月7日13時8分 20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彭城門市 陳恩杰 柯業昌 鍾長晉與幣商「凱Ky」相約於左列時間後,陳恩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並在鍾長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鍾長晉交付左載現金予陳恩杰,「凱Ky」即將57,636顆泰達幣匯至「BITFINEX」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陳恩杰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柯業昌。 5 112年4月18日12時24分 17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彭城門市 陳昱仁 柯業昌 鍾長晉與幣商「凱Ky」相約於左列時間後,柯業昌搭乘陳昱仁所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到場,並在鍾長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鍾長晉交付左載現金予柯業昌,「凱Ky」即將49,275顆泰達幣匯至「BITFINEX」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6 112年4月21日14時32分 15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彭城門市 高秉彥 鍾長晉透過詐欺集團LINE暱稱「朋里」之介紹,與LINE暱稱「木言」之幣商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地,高秉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到場後,鍾長晉在超商內座位區交付左載現金予高秉彥,「木言」即將4,431顆泰達幣匯至詐欺集團LINE暱稱「BITFINEX」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