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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楊卉妡訴訟代理人 黃于軒被 告 楊勝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某時,依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陳思穎」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同年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外幣帳戶及同銀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幣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陳思穎」(無證據顯示楊勝期是否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詐欺手法為何)。嗣「陳思穎」所屬詐欺組織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伊於113年3月8日某時點選並加入通訊軟體好友後,詐欺組織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以在「宏亞投資」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4月29日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113年4月29日12時49分許匯款330萬元至臺幣帳戶,嗣經不詳成員將上開合計660萬元用以購買美金後匯款至外幣帳戶,並再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致伊受有660萬元之損害。被告前揭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被告前開所為自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66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0號

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刑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本件主張均為真正。而被告於刑案經審理後,認定其幫助犯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告確定,則其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騙取原告金錢,併分工聯絡、取款等等,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所為自屬同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6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