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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林燿輝被 告 謝錦菊

郭懿慧王世聯王世樑李宜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惠娟被 告 中華民國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温嘉璤被 告 中華民國管 理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曾驛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下列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㈠被告謝錦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1)面積9點零4平方公尺區域;㈡被告郭懿慧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1)面積61平方公尺區域;㈢被告王世聯、王世樑、李宜軒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1)、000-1(1)、000-1(1)、000(1)面積86點95、6點9、零點24、12點77平方公尺區域;㈣被告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5點14平方公尺區域;㈤被告中華民國所有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37點39平方公尺區域。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錦菊負擔百分之1;被告郭懿慧負擔百分3;被告王世聯、王世樑、李宜軒連帶負擔百分5;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2;被告中華民國(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惠鈴為被告,嗣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黃惠鈴之起訴,並於同日具狀追加謝錦菊、郭懿慧、王世聯、王世樑、李宜軒、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為被告。經核本件斯時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具狀撤回此部分起訴,自無不合,亦無庸徵得黃惠鈴之同意。又追加謝錦菊7人為被告,係為基於確認其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上揭規定,所為之撤回、追加,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錦菊、郭懿慧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為被告謝錦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為被告郭懿慧所有;同段000地號、同段000-1地號、同段000-1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為被告王世聯、王世樑、李宜軒分別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國產署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水利署管理。查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均為袋地。為確保農業機械通行無礙需通行寬度3公尺之道路,方足使系爭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倘能通行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4日114年屏潮法字第0292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00(1)部分土地(面積9.04平方公尺)、編號000(1)部分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編號000(1)、000-1(1)、000-1(1)、000(1)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86.95平方公尺、6.9平方公尺、0.24平方公尺、12.77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14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7.39平方公尺),即可向東連接南北向之水源路而對外通行(下稱甲案),此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之鄰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及開設道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謝錦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被告郭懿慧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國有同段000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同段000地號土地、被告王世聯、王世樑、李宜軒分別共有之同段000、000-1、000-1、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使用,並應移除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且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通行0

00地號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於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希望原告可以以搭建板橋方式通行。

㈡被告中華民國(管理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因000地號土地

目前為排水溝渠,不適合作為通行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世聯、王世樑、李宜軒:甲案須穿越多筆土地,將使

該部分土地淪為通行之用,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永久之限制,不符最小損害原則。其3人主張原告得通行同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北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土地(面積257.72平方公尺)、編號000⑴部分土地(面積35.4平方公尺),向東通行至水源路而對外通行(下稱乙案),與甲案相比,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揭通行方案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王世聯、王世樑、李宜軒及水利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000-1(1)、000-1(1)、000(1)、000土地有通行權,為其等否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權利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上開權利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而言,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則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亦即有無必要,應就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變化等因素,加以斟酌,綜合判斷。另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申言之,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斟酌判斷之。

㈢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現況交由第三人栽種檳榔樹,此

外並無其餘地上物,系爭土地現況均由土地西側訴外同段69

3、694地號土地對外聯繫,惟該通行方式僅容個人步行穿梭,車輛無法通行,又系爭土地如向東通行甲、乙兩案之土地,可向東連接至竹田鄉水源路省道;甲、乙兩案土地現況均為雜木林立,無明顯分管使用狀態,亦無人造地上物設立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及該所114年6月24日114年屏潮法字第029200號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3至353頁參照),上情自堪信為真。

⒉依本院現場勘驗所見,甲案除使用國有之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面積外,其餘使用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000(1)、000(1)、000-1(1)、000-1(1)、000(1)土地,均沿各該整筆土地之邊界通行,對被告影響難謂為廣,又前開土地現況均為雜木林立、無明顯分管使用狀態,亦無人造地上物設置亦說明如前,則如採甲案通行,料不致對被告造成所有之土地經濟上重大損失,並可使系爭土地對外聯繫省道而有通行實用,自堪認原告主張以甲案方式通行,為合於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之達其必要及損害最少方式,本件即應如原告主張,確認其通行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被告(除國產署、謝錦菊、郭懿慧外)固辯稱,附圖所示南側

之乙案通行方式,土地筆數權單純僅為2筆,且該處現況為水泥路面已可供通行而毋庸再行鋪路,自屬損害鄰地最小之選擇等語。然依本院前開現勘所見,經地政人員鑑測後可知,乙案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000(1)範圍土地,與甲案相同,均為雜木林立之泥土地面(本院卷第328、329頁現場照片參照)並非水泥路,被告前開所陳與現況不符,已有誤會。又乙案通行總面積固為293.12平方公尺,略小於甲案合計之329.43平方公尺通行面積,惟若考量甲案部分國產署管理之國有000地號全部面積15.14平方公尺範圍已同意原告通行,另再扣除同案水利署管理之國有000地號全部面積137.99平方公尺範圍後,甲案占用私人土地面積僅176.81平方公尺(計算式:329.43-15.14-137.39=176.81),事實上更小於乙案。況甲案其中被告謝錦菊、郭懿慧2人自始未到庭表示反對意見,從而本件如採甲案方式供原告通行,難謂非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對鄰地之最小損害方式,被告前揭關於乙案提議,並無從使本院生成有利之心證,所辯礙難採准。

⒋至被告水利署固辯以:其所管領之000地號土地現有水溝設置

,原告如通行該處恐將影響農用灌溉,故本件不同意原告主張之甲案通行方式云云。然查,水利署本件管領之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木林立,並無任何人造建物,亦無灌溉溝渠等情,已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核實(本院卷第313頁勘驗筆錄第25至26行參照),現況並無《農田水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農田水利設施」【指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所轄與本法施行後由主管機關新設之農田水利所需取水、汲水、輸水、蓄水、排水與其他構造物及其附屬構造物。】存在,實堪認定,從而本件即無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者,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作其他使用。】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他用之前提存在,自不生原告應依該條項、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以下簡稱兼作使用)之項目如下:二、建築通路跨越。】,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通行義務。被告水利署前揭所辯,係有誤會,不足為採。況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木林立,未必見得即有利於排水之用,倘將來確生被告水利署有於其上設置、施作農田水利設施必要,亦僅生原告屆時或需另依前揭規定申請建築通路跨越之變通爾,即無因被告水利署前揭陳詞,據以否認原告現下通行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本院據以上情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000區域全部土地範圍有通行權,於農田水利法等規定並無不符,而屬有據。

㈣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7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就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000(1)、000(1)、000-1(1)、000-1(1)、000(1)、000、000區域土地(即甲案),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已說明如前;考量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竹田都市計畫農業區,復系爭土地目前確作農業使用而有對外運輸農業產品需求亦如前述,原告請求依甲案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於甲案通行範圍內「設置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部分,查被告所有前開土地除000-1(1)、000-1(1)、000(1)、000四筆之使用分區為竹田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外,餘均為竹田都市計畫農業區(本院卷第383至401頁全國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參照),本諸《農業發展條例》、《都市計畫法》等規定就農業用地上開設道路另有規範,本件應由原告依本院前開確認得通行之土地範圍,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通行道路型態(柏油路、水泥鋪面或碎石級配路面等;惟倘係屬臨時性且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無固定基礎路面,目的供農產運輸通行之用,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9月24日農企字第1020729228號函釋意旨,如於屏東縣政府法令無違,應可准許),俾符相關法令,爰准如

主文第2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000(1)、000(1)、000-1(1)、000-1(1)、000(1)、000全部、000全部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範圍內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與分割共有物事件,俱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