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陳信志法定代理人 陳石山訴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被 告 王俊昇輔 助 人 李聆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9,11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0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79,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等情,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陳石山為監護人,業已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重附民卷第15至19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故以陳石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16時55分許,在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路旁鐵架1支朝伊頭部揮擊1下(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1,649,1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9,1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地,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情,
業據提出起訴書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21至24頁),被告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犯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等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前揭侵害行為致傷之情,既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醫療費用欄」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9,9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屏東診療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重附民卷27至29頁),核屬治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INJURY SEVERITY SCORE≧16)」,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可憑(見重附民卷第31頁)。復原告之父陳石山、其兄陳信利前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49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該鑑定結果略為:原告治療後尚呈現失智之後遺症,出院後轉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原告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應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故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結果等,於114年3月3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重附民卷第15至19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⑵再按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神經失能」第2項規定略
以,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併存失智症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適用神經失能審核原則。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已逾1年,先後歷經手術等治療後,仍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已無工作能力,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
⑶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59頁)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16年,且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7,470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29,640元(計算式:27,470×12個月),則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8年7月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3,690,341元【計算方式為:329,640×10.00000000+(329,64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690,34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2/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下同】;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含將來)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於113年11月25日至113年12月22日在國軍屏東診療處住院治療,且因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共支出28,000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可稽(見重附民卷第33至35頁),堪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歷經近1年之治療,仍中度以上失智狀態等情,則原告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核以11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115年度為29,500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可徵我國勞工之薪資及相關費用本會隨時間經過而呈增長趨勢,原告自114年6月後聘僱外籍看護之成本定會持續增加,故認原告以每月27,000元估算將來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尚堪憑採。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49餘歲(00年0月0日出生),依內政部統計之113年屏東縣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現居住自屏東縣,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其尚有平均餘命27.48年,原告以27年計算,並一次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30,780元【計算方式為:324,000×17.00000000=5,630,780.37672。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絕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曾重度昏迷,並因此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63年次,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見重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64頁),被告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準此,依原告之主張逐一審酌後,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
計為10,379,11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995元+勞動能力減損3,690,341元+看護費用5,658,7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刪除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將犯罪被害補償金定位之代位賠償性質,改採國家責任,並調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修法理由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發生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後,參照前揭說明,本件無庸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6月6日送達被告之情(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79,116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請求項目 日期 内容 金額 卷證出處 醫療費用 113年12月23日 住院收據 (113年11月25日至12月23日) 29,845元 重附民卷第27頁 113年12月23日 醫療費用收據 150元 重附民卷第29頁 合計 29,995元 勞動能力減損 113年11月16日至128年7月5日(即原告65歲)止 以113年最低工資27,470元、一年12個月計算年薪,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一次請求之金額 3,960,341元 看護費用 (含將來) 113年11月25日至113年12月22日 住院期間,每日1,000元 28,000元 重附民卷第35頁 114年6月間起,原告依112年屏東縣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7.61年 月薪27,000元、一年12個月計算年薪,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一次請求之金額 5,630,780元 合計 5,658,780元 非財產上損害 2,000,000元 總計 11,649,1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