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王○川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被 告 黃振瑭
羅○誠
羅○遠蔡○宸
陳○君蔡○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3,3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誠、羅○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3,3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宸、蔡○偉、陳○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3,3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各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A02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羅○誠(民國00年0月生)、蔡○宸(00年0月生)於本件事發當時(113年6月15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告羅○誠、蔡○宸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均以上開隱匿後之名稱代之。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羅○誠、蔡○宸於起訴後已成年,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至52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A02、羅○誠、蔡○宸、許○銘(嗣於115年4月21日撤回)、許○銘之法定代理人許○升(嗣於115年4月21日撤回)與蘇○琪(嗣於115年6月9日撤回)、羅○誠之生母蔡○雯(115年4月21日撤回)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附民卷第5至6頁)。嗣於115年6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A02、羅○誠、蔡○宸及許○銘四人於113年6月15日,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龍興釣蝦場KTV」之208號包廂內,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由羅○誠先徒手攻擊被害人王○竣,許○銘將王○峻推倒,訴外人即刑案共同被告陳○宇拿出預藏之西瓜刀砍王○竣之身體11刀,A02、許○銘再分別以包廂之垃圾桶、椅子攻擊王○峻,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對王○峻施強暴,王○峻倒臥在沙發及桌子上,經送醫後仍於113年6月15日22時3分許,因四肢及背部多處銳利傷且右腦動脈及靜脈遭砍破大量出血死亡,A0
2、羅○誠、蔡○宸之前開行為涉犯傷害致死罪,係共同不法侵害王○峻致死,原告為王○峻之父,因王○峻死亡受有精神上劇烈痛苦。案發當時羅○誠、蔡○宸並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羅○遠、蔡○偉、陳○君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羅○誠、蔡○宸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喪葬費77萬7,550元、扶養費232萬8,113元及慰撫金1,189萬4,337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陳○君、蔡○偉、蔡○宸:不爭執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但認蔡
○宸未對王○峻為傷害行為,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蔡○宸應負擔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㈡羅○遠、羅○誠:不爭執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但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㈢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8頁):㈠A02、羅○誠、蔡○宸及許紘銘四人於113年6月15日,前往位於
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龍興釣蝦場KTV」208號包廂內,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由羅○誠先徒手攻擊被害人王○竣,許○銘將王○峻推倒,陳○宇拿出預藏之西瓜刀砍王○竣之身體11刀,A02、許○銘再分別以包廂之垃圾桶、椅子攻擊王○峻,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對王○峻施強暴,王○峻倒臥在沙發及桌子上,經送醫後仍於113年6月15日22時3分許,因四肢及背部多處銳利傷且右腦動脈及靜脈遭砍破大量出血死亡,A02、羅○誠、蔡○宸之前開行為涉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羅○誠、蔡○宸之上訴、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36號駁回A02之上訴而分別確定,羅○誠處有期徒刑5年、蔡○宸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A02處有期徒刑10年。
㈡羅○遠、羅○誠:不爭執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A02、羅○誠、蔡○宸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A02、羅○誠、蔡○宸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羅○誠、蔡○宸之上訴、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36號駁回A02之上訴而分別確定,羅○誠處有期徒刑5年、蔡○宸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A02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審閱無訛,且羅○誠就上開事實均不予爭執;而A02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蔡○宸雖辯稱未對王○峻為傷害行為,無須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蔡○宸於事發地點眼見陳○宇把玩刀械,復與許○銘等人參與謀議如何毆打教訓王○峻,嗣在場持續觀看A02、羅○誠、許○銘等人或以揮拳毆打人王○竣或以椅子、垃圾桶等器具扔擲王○竣,以及於陳○宇持刀揮砍王○竣之際,均未有所積極勸阻行為,自屬事前共謀、在場助勢之行為,且對其餘實施傷害行為之人顯然予以心理上之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認為屬於共同行為人或其等幫助人,而與A02、羅○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蔡○宸抗辯未實際毆打王○竣應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謂可採。
⒊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屬實。A02、羅○誠、蔡○宸對王○竣為共同傷害致死之侵權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等傷害之不法行為與王○竣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A02、羅○誠、蔡○宸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㈡原告請求陳○君、蔡○偉、羅○遠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⒈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羅○誠、蔡○宸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尚未成年,羅○遠、
陳○君、蔡○偉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5至73頁)在卷可稽,審諸羅○誠、蔡○宸為前述侵權行為之過程,其行為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其等法定代理人即羅○遠、陳○君、蔡○偉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羅○誠、蔡○宸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誠、蔡○宸分別與其等法定代理人即羅○遠、陳○君、蔡○偉各自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請求喪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王○竣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77萬7,550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之明細為證(重附民卷第13至37頁),而被告雖爭執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云云。惟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確因王○竣死亡而支出喪葬費77萬7,550元,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已離婚,除王○竣外另有子女王
○祈、王○宬等2名扶養義務人(前開有扶養義務人每人負擔1/3),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3頁)。原告從事裝潢業(本院卷第141頁),於112年間均無所得紀錄,113年僅有一筆所得7,590元,名下除重型機車1輛、汽車2輛及投資一筆現值金額24萬元外,並無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另置於限制閱覽卷)。衡情原告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即無法工作獲取收入維持生活,顯無充裕恆產,亦無收入足以維持生活,是原告主張按扶養義務人數,王○竣應對負1/3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以111年屏東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萬980元計算
扶養費,考量其退休後及老年生活所需之生活費、醫療照顧等,該金額應屬適當;原告現居屏東縣,而依屏東縣113年度4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2.28年,有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63頁),則原告得受王○竣扶養之期間為
11.28年,扶養費以每月2萬980元即每年25萬1,76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97,460元【計算方式為:251,760×8.00000000+(251,760×0.28)×(9.00000000-0.00000000)=2,297,459.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王○竣應對負1/3之扶養義務計算,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76萬5,820元(計算式:2,297,4603=765,820),即應予准許。
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王○竣係父子關係,A02、羅○誠、蔡○宸不法侵害王○竣致死,使原告家庭因此破碎,無法享受天倫之樂,更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天人永隔之痛楚,是原告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並考量兩造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本院審酌兩造及王○竣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A02、羅○誠、蔡○宸出於傷害故意之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應以25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各為404萬3,370元(
計算式:喪葬費77萬7,550元+扶養費76萬5,82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404萬3,370元)。
㈣原告已自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實際獲償之部分,應自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扣除: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始可同免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因A02、羅○誠、蔡○宸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許○銘、
陳○宇上述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前開損害,A02、羅○誠、蔡○宸、許○銘、陳○宇應連帶賠償原告404萬3,370元等情,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渠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即對原告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為80萬8,674元(計算式:4,043,370÷5=808,67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固因A02、羅○誠、蔡○宸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許○銘、陳○宇上述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前開損害,惟原告業與許○銘、陳○宇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分別以300萬元達成和解,並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實際領得215萬元及85萬元,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並提出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97、161頁)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98至152頁),上開調解筆錄均約定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權,但並無免除或消滅其餘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前說明,固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惟原告已收到許○銘、陳○宇賠償之215萬元及85萬元,此部分清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依法該已受償之300萬元(計算式:215萬元+85萬元)部分債務消滅,他債務人即被告亦同免責任,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4萬3,370元(4,043,370-3,000,000=1,043,370),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02、羅○誠、蔡○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羅○遠為被告羅○誠(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君、蔡○偉為被告蔡○宸(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彼等互為真正連帶債務人。然A02與羅○遠、陳○君、蔡○偉間;被告羅○遠與陳○君、蔡○偉間;蔡○宸與羅○遠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依前揭說明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訴請上開被告等均應連帶給付,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7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3,3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誠、羅○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3,3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宸、蔡○偉、陳○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3,3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各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