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謝銘軒被 告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侯國源被 告 侯文勲靟

許妡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侯文勲、侯國源、許雅琪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年息1.5%計算。然被告於110年5月7日第1次債權協商後,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4年4月30日,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年息共計2.875%,按月付息,並約定償還方式: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償還1%本金,1個月1期,12期平均攤還,每月30日前繳付;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合計償還1.75%餘欠本金13萬7,003元,每月30日前繳付,第1至6期每期償還1.5%×1/12之餘欠本金,第7至12期每期償還2%×1/12之餘欠本金;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繳付,共分12期,合計償還2.25%餘欠本金,第1至6期每期償還2%×1/12之餘欠本金,第7至12期每期償還2.5%×1/12之餘欠本金;自113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繳付,共分12期,合計償還2.25%餘欠本金,第1至6期每期償還2%×1/12之餘欠本金,第7至12期每期償還2.5%×1/12之餘欠本金;倘逾期6個月內,違約金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違約金按上開利率20%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13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前開借貸契約,尚欠原告本金928萬7,503元(185萬7,502元+743萬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被告侯文勲、侯國源、許雅琪均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就其擔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 項及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簽立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債務協商會議紀錄、歷次清償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80、97至112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