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林蘇秀華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 告 林世昌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御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件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撤回請求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A07為原告之長子,被告A08為A07之長女(即為原告之孫女)。原告A006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數日與被告A07簽訂贈與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A07,以期A07照顧原告及原告之配偶林清標(即A07之父親)至終老。並依A07之要求,將系爭土地於113年7月10日借名登記在其女兒即被告A08之名下。惟被告A07於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A08名下未久,即開始對原告置之不理,甚連由原告出資,被告A07就最基本之三餐,竟亦無法按時供應原告,遑論其他照顧行為。原告最後只得商請早已嫁作人婦及居住於枋寮鄉之女兒(即訴外人A01)前來幫忙,甚且仍需將原告及配偶帶往枋寮家中照料。尤有甚者,被告A07竟趁持有原告之郵局存摺及印鑑章等機會,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擅於114年2月11日冒領原告於郵局存款之100萬元,並轉入A07自己所有之定期存款中,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A07行使贈與撤銷權,因被告A07逕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A08之名下,此部分應屬其借用被告A08之名義為土地之登記,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同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委任關係等規定,代位被告A07終止對被告A08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終止委任之關係)。則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A08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A07所有;併再請求被告A07再為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08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7。㈡被告A07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原告因感念被告A07長年照顧而贈與,且經被告A08同意而登記在A08名下。被告A07於受贈系爭土地前即已長年照顧原告,且原告至114年3月前均於被告A07同住,嗣原告係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他人,始製造紛爭逼迫被告A07搬出,並要訴外人A01將原告接去同住照顧,是本件係原告反悔不願由被告A07照顧,而非被告A07不願扶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㈠系爭土地係於113年7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A08。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
五、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A08之真意為何?是贈與被告A07
,再由A07借名登記於被告A08名下?或係直接贈與被告A08?㈡原告主張被告A07不履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扶養
義務及與原告約定之扶養義務,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嗣於113年7月10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A08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40頁),勘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上開贈與登記,原告之真意是真接贈與被告A08,而A08對原告並無扶養義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並無理由云云。惟查,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之地政士A04到場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蘇林秀華要把這塊土地登記給何人?)我不清楚,當初是A07來找我說要一件土地贈與,我就依據他們的意思草擬一份贈與契約書,當下有讓他們簽名(一式兩份),簽名後私契都交由A07保管,因為當時A07在照顧蘇林秀華。(問:你是否有當場朗誦契約書與蘇林秀華聽,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有朗誦,當時還有村長在場,村長姓名我不記得,應該是潮厝村村長。(問:蘇林秀華當時的意思是土地要贈與何人?)A07。(問:為何契約書上記載土地要登記與A08?)A07當時要求土地直接登記給A08,這樣不用再辦理一次贈與。(問:你方才稱契約書上面簽名的人為何人?)贈與人為蘇林秀華,受贈人為A07。(問:
雙方簽定上開契約之時間為何?)送件前幾天。(問:契約內容是否為當事人跟你說的?)當事人討論之後,我統整他們的意思而擬訂的」等語,核與該贈與契約內容明載受贈人願意接受以上條件,並將不動產登記在其女兒A08名下。足認原告主張其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A08名下之真意,係贈與被告A07之事實,勘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扶養義務雖不以法定之扶養義務為限,尚包含約定之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權利,依上開判決意旨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經查,由原告所提出其郵局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頁)於114年2月11日之存款餘額為3,680,801元,且原告亦不爭執同年3月底之餘額亦略同,足認於本件起訴前,原告顯未陷於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情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A07未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即不足採。
㈢又證人A04證述原告與A07簽訂贈與契約,已如上述,而上開
贈與契約之內容為「本人因長子A07長期照顧本人及其父親,本人同意贈與下列不動產,以期其未來能繼續承擔照顧之責任!惟受贈人應照顧本人及其父親至終老,相關照顧費用可先行運用本人及其父親之現金,不足部分由受贈人全部負擔。受贈人願意接受以上條件,並將不動產登記在其女兒A08名下。以上之贈與經本人深思熟慮後之真實本意,絕無勉強之情形!雙方簽字生效,各執一份為憑!」。該贈與契約明載照顧原告及其配偶之費用先行運用其本人及其配偶之現金,然如上述,原告之郵局存款餘額於起訴前尚有3,680,801元,而林清標郵局存款於114年2月26日變更印鑑前仍有3,539,812元餘額(本院卷第349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其與配偶林清標之現金超過700萬元,足以供被告A07運用作為照顧其2人之費用之事實,勘以認定。
㈣又證人即被告A07之妹A01到場證稱:(問:你何時開始照顧
你的母親?)113年5月3日。因為這天是我母親叫我回來,因為她說哥哥要搬離老家不願意照顧她,所以叫我回來照顧。(問:113年5月3日前你父母親由你哥哥A07照顧?)是。
(問:你母親有無叫你帶她去郵局辦理什麼事情?)有。因為母親行動不方便,需要有人帶,她有叫我回來帶她去郵局查詢存款明細。(問:你母親為何要查存款明細?)因為母親要跟我哥拿回我母親的存款簿,因為之前都是哥哥在處理,印章及存摺都在哥哥那邊,哥哥表示不願意,因為他說母親會弄丟。(問:所以母親是去郵局補發新存摺?)是,換了印鑑及存摺。後來母親調閱明細後,才發現哥哥有從母親的戶頭領出100萬元,存摺明細記載「轉定存」,但確定定存單不是我母親的名字。(問:你母親發現存款少了100萬元,事後有無做什麼處理?)母親有口頭向哥哥詢問,有請哥哥歸還,但我哥哥沒有任何動作,我也有口頭跟哥哥說歸還母親100萬元。我母親有去警察局報案,後來有移送至地檢署,偵查已經結案但不起訴。哥哥有歸還,應該是我去報案之後,警察有去我家找我哥講這件事,過沒幾天哥哥就歸還了,用匯款的方式歸還。(問:你剛才說113 年5 月3 日回來照顧母親,所以從那時開始就與A07跟你母親同住?)我哥離開後,我有先回去照顧20幾天,後來就里港及枋寮兩頭跑,因為我自己也有家庭要照顧,後來有把母親接至枋寮跟我們一起住。(問:你是否知道你母親有請外勞的事情?請外勞的時間為何?)有請外勞,是母親開刀之後請的,外勞照顧母親4 個月就離開了,外勞是A07申請的。(問:除了外勞外,你是否知道在那一段期間內還有申請什麼照顧機構?)長照會到家做復建、洗澡。(問:114年3月是否有將你父母帶回枋寮住處?)有。(問:警察有無打電話請你提供你枋寮之地址?)有,我有提供。(問:請外勞跟長照的錢何人給付?)是我哥從我母親的戶頭領出來給付的。(問:所以你哥哥只是負責申請而已?)是。我接母親回枋寮應該是114 年3 月,我時間點記錯了,113年5月是我母親手術
。」等語,核與被告A07辯稱:因郵局活期計息上限為100萬元,所以才提領出來先轉到我的定存,這樣利息比較高,且考慮到母親行動不方便,如果母親隨時要用我也可以隨時提領;114 年3 月25日我要去提領父母生活費時,發現父母的印鑑章都已經被變更,變更後我跟母親說,這樣我沒有辦法領錢出來,母親才說是妹妹帶她去變更的,且妹妹A01就已經帶母親去將生活費提領出來,妹妹將父母帶回枋寮時也沒有跟我說等語尚稱符合。足認原告於114年2月間發現被告將其與林清標之郵局存款提領轉定存後,其2人即變更印鑑,並於114年3月間由證人A01接至A01枋寮住處居住,同期間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等事實,應可認定。準此,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間搬出A07住處與A01同住於枋寮,係因被告A07將其與配偶林清標之存款轉入A07之定存致其不悅,而不願由被告A07照顧,並非被告A07未履行扶養義務所致。又被告A07將其父母之存款轉入其定存之原因係為增加存款利息等理由,亦有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114年度偵字第5424號),足認被告A07辯稱:發現父母的印鑑章都已經被變更,妹妹A01已經帶母親去將生活費提領出來,並將父母帶回枋寮時也沒有跟我說等語,尚可採信。綜上,本件被告A07並無不履行法定及約定之扶養義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對被告A07之贈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不得撤銷對被告A07之贈與意思表示,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自無加以調查判斷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主張撤銷對被告A07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同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委任關係等規定,代位被告A07終止對被告A08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終止委任之關係),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A08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A07所有,併請求被告A07再為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