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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被 告 富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錢麗惠被 告 洪鴻彬

洪鴻淇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富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錢麗惠、洪鴻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3萬3,326元、63萬3,326元,及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5萬元、125萬元,及如附表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1%,餘由被告富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錢麗惠、洪鴻彬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授信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5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富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錢麗惠、洪鴻彬、洪鴻淇(下分稱富鄴公司、錢麗惠、洪鴻彬、洪鴻淇,合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富鄴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23日邀同錢麗惠、洪鴻彬、洪鴻淇擔任連帶保證人,復於112年3月20日邀同錢麗惠與洪鴻彬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500萬元。富鄴公司分別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時間,依上開授信契約書向伊借款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且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富鄴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15日,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本金816萬6,6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授信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郵政儲金利率表、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TAIBOR,JUN-2025)表在卷可稽。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富鄴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嗣未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816萬6,6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錢麗惠、洪鴻彬、洪鴻淇分別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就前開款項自應分別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253萬3,326元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浮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905機動調整)。 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⒈連帶保證人:錢麗惠、洪鴻彬。 ⒉原借款金額400萬元,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7年3月21日止。 2 63萬3,326元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浮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905機動調整)。 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⒈連帶保證人:錢麗惠、洪鴻彬。 ⒉原借款金額100萬元,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7年3月21日止。 3 375萬元 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0856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之台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33056機動調整計算)。 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⒈連帶保證人:錢麗惠、洪鴻彬、洪鴻淇。 ⒉原借款金額375萬元,期間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 4 125萬元 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0856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之台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33056機動調整計算)。 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⒈連帶保證人:錢麗惠、洪鴻彬、洪鴻淇。 ⒉原借款金額125萬元,期間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