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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被 告 徐嘉若

陳君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嘉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萬2,4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徐嘉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君源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嘉若負擔,如對被告徐嘉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君源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3萬4,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君源以新臺幣610萬2,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嘉若邀同被告陳君源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470萬元(共7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29年1月22日止,其中240萬元借款之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44%計算,另470萬元借款之利息則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9%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未繳當時之利率計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百分之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徐嘉若自112年7月22日該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8萬9,735元、401萬2,742元(共610萬2,477元),當時月定儲利率指數為1.59%計算,依上開約定,伊銀行得分別按4.03%、2.68%請求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又被告陳君源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伊銀行對於被告徐嘉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代為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徐嘉若給付所欠本金610萬2,47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並於伊銀行對被告徐嘉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被告陳君源負代為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君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據其前此到場

陳述,略以:本件借款之借據及借款約定書上「陳君源」之姓名,雖係伊親自所為,且蓋印之印章係依先前授權被告徐嘉若辦理貸款時所刻,但伊並未擔任被告徐嘉若本件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伊也對於本件借款之對保流程亦無任何印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陳君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嘉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嘉若於109年1月17日向其借款共710萬元

,並約定如前所述之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徐嘉若自112年7月22日該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8萬9,735元、401萬2,742元,當時月定儲利率指數為1.59%計算,依約定原告得分別按4.03%、2.68%請求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且被告徐嘉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嘉若給付其本金610萬2,47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保證契約

須債權人與保證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君源就被告徐嘉若之上開借款擔任一般保證人,倘其對於被告徐嘉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陳君源應負代為清償責任等語,固為被告陳君源所否認,辯稱:伊對於本件借款之對保流程並無印象,亦未就被告徐嘉若本件借款擔任一般保證人等語。然「對保」僅係銀行放款時,依相關規定派員向借款人即保證人本人確認簽訂借款或保證契約之程序,並非保證契約之生效要件,縱未對保,於保證契約之成立亦無影響,被告陳君源既已當庭自陳:原告提出之借據及借款契約書上「陳君源」簽名,均係伊的簽名,印章亦係伊先前授權被告徐嘉若配偶刻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上開簽名已足表徵被告陳君源同意擔任被告徐嘉若本件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該保證契約即已成立,自不因被告陳君源對於對保流程有無印象、原告有無確實進行對保之流程而異,被告陳君源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則原告依保證法律關係,於其對被告徐嘉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被告陳君源負代為清償責任等語,亦屬有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嘉若給付其610萬2,477元及如主文第1項利息、違約金,暨被告徐嘉若應給付部分,如對被告徐嘉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君源給付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又原告與被告陳君源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紀婕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08萬9,735元 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03%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401萬2,742元 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一個月為一期)。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