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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蘇哲能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被 告 蘇哲雄(即蘇漏祐之繼承人)

郭美珠(即蘇漏祐之繼承人)(國外公送)

郭美華(即蘇漏祐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被 告 郭美齡(即蘇漏祐之繼承人)

王榮桃(即蘇漏祐之繼承人郭錦東之承受訴訟人)

郭奕麟(即蘇漏祐之繼承人郭錦東之承受訴訟人)

郭俐君(即蘇漏祐之繼承人郭錦東之承受訴訟人)

郭陸兒(即蘇漏祐之繼承人)

邱清祺(即蘇漏祐之繼承人)

程鵬諺(即蘇漏祐之繼承人)

程怡婷(即蘇漏祐之繼承人)

葉榮富(即蘇漏祐之繼承人)

葉伽韋(即蘇漏祐之繼承人)

葉伽紋(即蘇漏祐之繼承人)

林王靜雲(即蘇漏祐之繼承人)

林胤宏(即蘇漏祐之繼承人)

林銘賢(即蘇漏祐之繼承人)

林韡鋼(即蘇漏祐之繼承人)

林義福(即蘇漏祐之繼承人)

許邱淑淵(即蘇漏祐之繼承人)

邱慧宜(即蘇漏祐之繼承人)

邱馨儀(即蘇漏祐之繼承人)

邱金葉(即蘇漏祐之繼承人)

邱治發(即蘇漏祐之繼承人)

邱治源(即蘇漏祐之繼承人)

邱雅莉(即蘇漏祐之繼承人)

蘇武良蘇茂偉訴訟代理人 黃玉珠

蘇美螢被 告 蘇裕仁

王百東

王百隆王露莎

王露珍王露櫻

王聖惠

王聖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哲雄、郭美珠、郭美華、郭美齡、王榮桃、郭奕麟、郭俐君、郭陸兒、邱清祺、程鵬諺、程怡婷、葉榮富、葉伽韋、葉伽紋、林王靜雲、林胤宏、林銘賢、林韡鋼、林義福、許邱淑淵、邱慧宜、邱馨儀、邱金葉、邱治發、邱治源、邱雅莉應就被繼承人蘇漏祐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六○點七二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七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

告蘇武良、蘇茂偉、蘇裕仁、王百東、王百隆、王露莎、王露珍、王露櫻、王聖惠、王聖媚依附表「分配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哲雄

、郭美珠、郭美華、郭美齡、王榮桃、郭奕麟、郭俐君、郭陸兒、邱清祺、程鵬諺、程怡婷、葉榮富、葉伽韋、葉伽紋、林王靜雲、林胤宏、林銘賢、林韡鋼、林義福、許邱淑淵、邱慧宜、邱馨儀、邱金葉、邱治發、邱治源、邱雅莉公同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附表「分配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蘇漏祐已於起訴前民國35年3月1日死亡,蘇漏祐之繼承人為蘇哲雄、郭美珠、郭美華、郭美齡、郭錦東(已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郭錦東之繼承人為王榮桃、郭奕麟、郭俐君,原告已聲明承受訴訟)、郭陸兒、邱清祺、程鵬諺、程怡婷、葉榮富、葉伽韋、葉伽紋、林王靜雲、林胤宏、林銘賢、林韡鋼、林義福、許邱淑淵、邱慧宜、邱馨儀、邱金葉、邱治發、邱治源、邱雅莉(即蘇漏祐之繼承人)(下稱被告蘇哲雄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蘇漏祐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蘇漏祐繼承系統表、郭錦東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郭錦東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至325頁;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原告追加蘇哲雄等人為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郭錦東於訴訟進行期間之113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榮桃、郭奕麟、郭俐君,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蘇哲雄、郭美珠、郭美齡、王榮桃、郭奕麟、郭俐君、邱清祺、程鵬諺、程怡婷、葉榮富、葉伽韋、葉伽紋、林王靜雲、林胤宏、林銘賢、林韡鋼、林義福、許邱淑淵、邱慧宜、邱馨儀、邱金葉、邱治發、邱治源、邱雅莉、王百東、王百隆、王露莎、王露珍、王露櫻、王聖惠、王聖媚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西側有部分為柏油道路,另坐落有原告居住之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被告蘇茂偉居住之15號房屋,以及被告蘇武良居住○○○路000號房屋及被告蘇裕仁居住○○○路000號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登記共有人蘇漏祐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圖、附表所示分割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郭美華、郭陸兒、蘇武良、蘇茂偉、蘇裕仁、林王靜雪、林胤宏、林義福:同意附圖、附表所示分割方案。

㈡蘇哲雄、郭美珠、郭美齡、王榮桃、郭奕麟、郭俐君、邱清

祺、程鵬諺、程怡婷、葉榮富、葉伽韋、葉伽紋、林銘賢、林韡鋼、許邱淑淵、邱慧宜、邱馨儀、邱金葉、邱治發、邱治源、邱雅莉、王百東、王百隆、王露莎、王露珍、王露櫻、王聖惠、王聖媚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蘇漏祐於起訴前之35年3月1日死亡,蘇漏祐之繼承人為被告蘇哲雄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蘇漏祐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蘇漏祐繼承系統表、郭錦東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郭錦東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至325頁;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蘇哲雄等人一併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地形呈梯形狀,西側臨約6公尺寬之前進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1.75平方公尺土地現況即為前進路,又系爭土地西側另有被告蘇裕仁、蘇武良居住○○○○○路000○000號房屋,系爭土地中段位置則為原告居住○○○○○○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被告蘇茂偉居住○○○○○○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8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蘇茂偉原本就使用系爭土地之中段位置,被告蘇裕仁、蘇武良則在系爭土地西側有房屋居住使用,則由原告、被告蘇茂偉、蘇裕仁、蘇武良及王百東、王百隆、王露莎、王露珍、王露櫻、王聖惠、王聖媚取得附圖編號A土地並維持共有,當符合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且被告蘇裕仁到庭陳稱:原告是我堂哥,私底下有協調,因為我們要繼續住那邊,要先維持共有,之後原告再找建商共同開發蓋合宜住宅,我跟被告蘇武良、蘇茂偉各分1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是由原告及被告蘇茂偉、蘇裕仁、蘇武良等人取得附圖編號A之土地,亦符合其等之意願。另因共有人蘇漏祐並無任何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由蘇漏祐之繼承人即被告蘇哲雄等人取得現無共有人使用之附圖編號B土地,則可促進土地之完整利用。又系爭土地西側有部分為前進路,現已供作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此部分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符公平,且分割後共有人間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是考量系爭土地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附表所示方法分割為妥適公允。

四、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就原告分割共有土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共有人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單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 分配編號 分配後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蘇哲能 7/12 A 147/210 7/12 C 7/12 蘇武良 1/18 A 14/210 1/18 C 1/18 蘇茂偉 1/18 A 14/210 1/18 C 1/18 蘇裕仁 1/18 A 14/210 1/18 C 1/18 王百東 1/84 A 3/210 1/84 C 1/84 王百隆 1/84 A 3/210 1/84 C 1/84 王露莎 1/84 A 3/210 1/84 C 1/84 王露珍 1/84 A 3/210 1/84 C 1/84 王露櫻 1/84 A 3/210 1/84 C 1/84 王聖惠 1/84 A 3/210 1/84 C 1/84 王聖媚 1/84 A 3/210 1/84 C 1/84 蘇漏祐之繼承人即蘇哲雄、郭美珠、郭美華、郭美齡、王榮桃、郭奕麟、郭俐君、郭陸兒、邱清祺、程鵬諺、程怡婷、葉榮富、葉伽韋、葉伽紋、林王靜雲、林胤宏、林銘賢、林韡鋼、林義福、許邱淑淵、邱慧宜、邱馨儀、邱金葉、邱治發、邱治源、邱雅莉 1/6 B 公同共有 1/1 1/6 連帶負擔 C 公同共有 1/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