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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鄭悉慈被 告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宏被 告 陳佳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萬3,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120萬3,302元及利息、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固定利率計算);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120萬3,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機動利率計算),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春海洋公司)邀同被告陳佳宏、陳佳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向伊銀行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及50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嗣後均展延至116年11月16日止,約定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0.905%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其後又於110年3月4日向伊銀行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00萬元及50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110年3月4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嗣後均展延至113年6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0.905%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恆春海洋公司自11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109年11月16日之200萬元借款部分,尚餘本金177萬874元及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109年11月16日之500萬元借款部分,尚餘本金443萬2,428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110年3月4日之2筆借款(金額共1,500萬元)部分,尚有本金1,5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本金2,120萬3,302元,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變更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公告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陳佳宏、陳佳伶為本件被告恆春海洋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恆春海洋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120萬3,30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7萬7,080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905%機動調整)計算。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所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59萬3,794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905%機動調整)計算。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443萬2,428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905%機動調整)計算。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1,500萬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905%機動調整)計算。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