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許俊郎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複 代理人 莊智閎律師
酈瀅鵑律師被 告 陳芬玲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確認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80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840萬5,000元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其借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48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0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7月8日確定,業據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原告仍得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就本票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並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債權,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債權存否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99號裁定(下爭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復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被告匯給伊、伊之子許文一及訴外人黃金蘭之系爭款項,均為兩造共同簽賭六合彩的賭資,兩造因賭博失利賠錢,伊並未承諾被告無論賭資是否虧損均會返還本金,且兩造係合夥賭博,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系爭款項亦屬係不法原因之給付,被告不得請求返還,則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8年4月10日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執行程序過程中未為時效抗辯,難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兩造間約定共同投資簽賭六合彩,係違反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於104年5月11日以
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104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同年6月22日確定,被告復於108年4月10日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6953號為強制執行,並請求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8年4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
㈡被告將系爭款項匯至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許文一、黃金蘭帳
戶內,嗣被告以原告未返還系爭款項,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8日確定。
㈢被證1、2為兩造間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
㈣被告匯款系爭款項予原告、原告之子許文一及黃金蘭之原因,係為與原告共同簽賭六合彩。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有明文;但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分別為原告於103年11月6
日及104年1月2日簽發,經本院於104年5月1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104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同年6月22日確定,被告復於108年4月10日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6953號為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103年11月6日及104年1月2日起算3年,應於106年11月6日及107年1月2日前為請求,而被告係於前開日期後即108年4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亦不生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效力。又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可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⒈被告將系爭款項匯至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許文一、黃金蘭帳
戶內之原因,係為與原告共同簽賭六合彩,嗣被告以原告未返還系爭款項乙節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8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㈤),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而不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本院卷第95至100頁第133至140頁),並援引訴外人劉明和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辯稱原告曾承諾無論是否虧損均會返還本金乙節,惟查:
⑴被告雖以原告曾於對話內容中言及:「我今天打給你錢就丢
给你了啦」、「好啦,那這樣我叫我老婆下去,那開庭之後我跟他我盡量把他搓,你把和解書寫起來,芬玲(即被告)你記得,你幾元就是幾元我答應你(台語)」;「我跟你說,我的意思是這樣,你不用出錢,阿三萬五萬寄過去讓你慢慢抗(台語)起來,這樣才比較有一個方向一個目標啦,比較倒楣的二、三年錢都頓(台語)起來,你都拿去,你有拿出來的你都拿去」;「今天你要把錢拿回來,我提供這個方法,但是必須要有一些時間,不可能一下子下去錢馬上就生出來,我去工作,一個月三、四萬元,我有錢就把錢給妳,因為第一沒經過你的手,我自己拿著你裊裊看 (台語)啦,是不是這樣講,比如說我舉一個例子,今天我寄三萬元給妳啦,你去慢慢玩啦,你不可以把錢花掉,我用方法讓你賺起來」等語(本院卷第95、100、135、136頁),主張原告有承諾返還本金等情。然細繹兩造前開完整對話錄音譯文所載,多為兩造間討論原告之從事工作內容等生活近況、另案訴訟之和解事宜,與原告表示可提供金錢予被告,讓被告以賭博之方式填補先前損失等情事,要無敘及原告曾保證返還本金等內容,是被告尚難以此為據,逕認原告曾承諾被告無論賭資是否虧損均會返還被告本金。
⑵被告曾以其匯付系爭款項至原告與原告指定之人之帳戶內,
係遭原告詐欺為由,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乙節(下稱系爭刑案),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緝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另援引系爭刑案之證人劉明和於109年1月7日之訊問筆錄,辯稱原告為順利招攬被告共同投資簽賭六合彩,承諾被告無論是否虧損,均會將被告所提出之本金返還等語,惟依前開證人劉明和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投資許俊郎(即原告)40萬至60萬,他有跟我們說他要去做漁貨的事情,我有投資40萬至60萬之間,後來許俊郎沒有實際去做漁貨的事情。許俊郎會認識陳芬玲(即被告),是透過我認識的,因為當初是大家一起講好要投資。陳芬玲投資之數額據我所知大約200多萬。之後許俊郎有我們講有六合彩的訊息,可以穩賺,剛開始有一點獲利,大約幾萬元的獲利,許俊郎確實有給我們,大家都有,因為我金額不大,我才分得1、2萬元,至於陳芬玲部分,我不清楚。之後我從新竹要搬回嘉義,當時我有把本金要回,後來他又跟我借了40萬元,到現在都沒有下文,這是105年或106年的事或更早一點,我忘了。
陳芬玲之後的投資額是否有到900多萬元之詳細我不太清楚,他們沒有讓我知道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資料查閱明確,則證人劉明和既已明確證述對於兩造間之資金往來並不清楚,前開證述雖提及原告曾對其稱投資六合彩可以穩賺,且原告曾將本金返還予證人劉明和,惟究與原告是否曾對被告承諾有保證返還本金之意思有別,且被告匯付系爭款項至原告與原告指定之人帳戶內之原因,係為與原告共同簽賭六合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就簽賭六合彩既屬風險狀況不定之賭博行為,豈有穩賺不賠之理?縱以被告所稱兩造為「共同投資」簽賭六合彩乙節為真(本院卷第189頁),而「投資」既已隱含有賺有賠之風險,要與被告所指「保證返還本金」之意旨相違。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曾承諾被告無論賭資是否虧損均會返還本金乙節,自難採信。⒊至被告另辯以兩造共同投資簽賭六合彩,係違反強制規定與
公序良俗,則原告收受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主張得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賭博行為有悖於公序良俗,此由刑法第21章(第266條至第270條)設有賭博罪章處以刑罰即明。
⑵就系爭款項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係憑供六合彩簽賭之用,
而被告既因賭博行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之帳戶內,作為賭資,依上開說明,所為給付即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定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且該不法原因非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並無該條款但書之適用。故原告告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主張其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於法有據,堪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已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消滅。復就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4年1月2日 40萬元 未載 TH385855 2 103年11月6日 20萬元 未載 TH385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