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 陳芬玲被 上訴 人 許俊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6萬6,301元【附帶請求確認利息部分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2日止,計算式:0000000+0000000×(9+121/365)×5%=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5,2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