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被 告 潘金誥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辯論。
二、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致本件訴訟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改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又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5年7月28日宣判,茲因尚有上開改用小額程序之情形,爰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