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尤宗雄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被 告 吳世寶
吳世光
吳盈漪吳世宇吳鴻儒吳佳綾吳佳純
張惠清張惠果尤美惠尤美麗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桃園○○○○○○○○○)蘇嘉惠蘇嘉琪莊秉洋林張金鑾張美照張尹緁尤慶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尤博文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被 告 李淑蓉
李雅菁
李居法
李萬居
吳璧光
李吳佳蓉吳佳燐吳佳錦吳佳燕吳信賢受告知人 吳寶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世寶、吳世光、吳盈漪、吳世宇、吳鴻儒、吳佳綾、吳佳純、張惠清、張惠果、尤美惠、尤美麗、蘇嘉惠、蘇嘉琪、莊秉洋、林張金鑾、張美照、張尹緁應就被繼承人吳連貴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六九五七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附圖編號A面積五二六八點○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㈡附圖編號B面積一六八九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分配後應有部分」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吳連貴於起訴前之民國66年4月16日死亡,起訴時之繼承人為吳世寶、吳世光、吳盈漪、吳世宇、吳鴻儒、吳佳綾、吳佳純、張惠清、張惠果、尤美惠、尤美麗、蘇嘉惠、蘇嘉琪、莊秉洋、林張金鑾、張美照、張尹緁(下稱吳世寶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吳連貴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155、183至191頁),是原告具狀追加吳世寶等人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世寶、吳世光、吳盈漪、吳鴻儒、吳佳綾、吳佳純、張惠清、張惠果、尤美惠、尤美麗、蘇嘉惠、蘇嘉琪、莊秉洋、林張金鑾、張美照、張尹緁、尤慶宗、李淑蓉、李雅菁、李居法、李萬居、李吳佳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現無人使用,並未臨路,惟南側靠近恆春鎮大埔路,故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A之土地,被告取得附圖編號B之土地並維持共有,分割後兩筆土地形狀均屬方正,且通行至大埔路之距離相同,對於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登記共有人吳連貴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圖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尤博文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國
產署南區分署)、吳世宇、吳壁光、吳佳燐、吳佳錦、吳佳燕、吳信賢: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吳世光、吳盈漪、吳佳純、張尹緁、林張金鑾、張美照、張
惠果、吳佳綾、吳鴻儒、李吳佳蓉、李淑蓉、李雅菁、李居法、李萬居:願以公告現值加3成之金額出售。
㈢吳世寶、張惠清、尤美惠、尤美麗、蘇嘉惠、蘇嘉琪、莊秉
洋、尤慶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連貴於起訴前之66年4月16日死亡,遺有應有部分2/70,被告吳世寶等人均為吳連貴之繼承人,又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一併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6,957.84平方公尺,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臨路,目前無人耕作使用,長滿雜草,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7頁)。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53/70,分割後可分得面積5,268.07平方公尺土地,可利用之土地面積非小,分割後並未嚴重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是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而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較原告為少,被告等人如按其等應有部分分割,各自可取得之土地零碎,面積微小,顯難發揮農地之經濟效用,且被告間就其等分得之土地因利用便利性有異,亦難期公平,故本件不宜再按被告間之人數細分土地,而宜由被告共同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以利土地使用。準此,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其取得編號A面積5,268.07平方公尺土地,並由被告共同取得編號B面積1,689.77平方公尺土地,此分割方法不至於產生土地過度細分,難以利用之困擾,復考量系爭土地為耕地,為達耕地發揮最大之效用,並斟酌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吳世宇、吳壁光、吳佳燐、吳佳錦、吳佳燕、吳信賢均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可認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允。
㈢被告間分得附圖編號B之土地並維持共有,雖屬創設新的共有
關係,被告間爾後如要再分割,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則被告間爾後恐難再原物分割附圖編號B之土地。惟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89年1月26日農發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系爭土地若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原物分割,被告共同取得附圖編號B土地並維持共有關係,日後雖不得再原物分割,惟仍可循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消滅共有關係(如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由其中之共有人取得整筆土地之方式處理),以維土地完整性,避免過於細碎,不易使用而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用。
㈣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其願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全部,本院再按原告聲請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市價進行估價,該事務所勘估後認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45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惟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是勘估後之市價顯低於土地公告現值,故被告吳世光、吳盈漪、吳佳純、張尹緁、林張金鑾、張美照、張惠果、吳佳綾、吳鴻儒、李吳佳蓉、李淑蓉、李雅菁、李居法、李萬居均不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450元受補償,其等另主張受補償之價格為公告現值加3成之金額,然該補償方式為原告所拒絕,兩造間既無法就補償標準達成共識,斟酌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表示之意願,本院認系爭土地即無法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㈤綜上,本院認本件宜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附
圖編號A土地,被告取得附圖編號B土地並維持共有(被告間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分配後應有部分」欄所示),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尤博文(已死亡,國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設定抵押權予吳寶山,經原告聲請本院向吳寶山告知訴訟,前開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後未參加本件訴訟,則前開抵押權於分割後自應移存於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就原告分割共有土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共有人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單位:平方公尺)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面積 分配後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尤宗雄 53/70 A 5268.07 1/1 53/70 吳連貴之繼承人即吳世寶、吳世光、吳盈漪、吳世宇、吳鴻儒、吳佳綾、吳佳純、張惠清、張惠果、尤美惠、尤美麗、蘇嘉惠、蘇嘉琪、莊秉洋、林張金鑾、張美照、張尹緁 2/70 B 1689.77 公同共有 2/17 連帶負擔2/17 尤慶宗 1/70 1/17 1/17 國產署南區分署即尤博文之遺產管理人 2/70 2/17 2/17 李淑蓉 2/63 20/153 20/153 李雅菁 1/63 10/153 10/153 李居法 1/21 30/153 30/153 李萬居 1/21 30/153 30/153 吳璧光 2/420 1/51 1/51 吳佳燐 2/420 1/51 1/51 李吳佳蓉 2/420 1/51 1/51 吳佳錦 2/420 1/51 1/51 吳佳燕 2/420 1/51 1/51 吳信賢 2/420 1/51 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