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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莉莉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許宗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參照),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9、240、261建號建物,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563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6萬3,230元確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則本件上訴利益為1,316萬3,2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9,5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提出繕本,且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