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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賴福榮

賴卯未賴堃榮

賴滿貞賴梅貞

吳宗哲吳慧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告 賴亮樺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邱菊妹所有,民國105年9月29日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於同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亮樺。而賴邱菊妹因身體年邁、精神狀態不佳,導致心智缺陷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賴德榮同住,並自103年9月起,因失智而陸續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等醫療機構就醫治療。惟賴邱菊妹與賴德榮同住期間,其餘子女即原告等人欲前往探視時,屢遭賴德榮阻礙,嗣賴邱菊妹身心狀況日益惡化,遂由原告等人為賴邱菊妹聲請監護宣告,並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由原告賴福榮擔任賴邱菊妹之監護人,並指定原告賴堃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在尚未陳報財產清冊時賴邱菊妹即於同年9月14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7人及被告父親賴德榮。

㈡、嗣原告等人協助辦理賴邱菊妹所遺留之財產時發現系爭土地未於賴邱菊妹遺產範圍內,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資料後,始知系爭土地早於105年間,即由訴外人宋美屏即被告之母親以雙方代理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惟查賴邱菊妹在103年間即患有失智症,其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下,根本無能力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抑或授權他人代為辦理贈與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此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內所附之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其上所示之「具切結書人:賴邱菊妹」的簽名,亦與其先前賴邱菊妹在人壽保險單上之親自簽名明顯不同,由此顯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並非賴邱菊妹本人所為,亦非經其本人合法授權代理,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㈢、承上所述,賴邱菊妹既已在103年間即患有失智症,實無能力再去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或授權他人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而系爭土地於105年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既係賴邱菊妹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應屬無效法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賴邱菊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邱菊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人雖主張訴外人賴邱菊妹早於103年間即患有失智症,並陸續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等醫療機構就醫治療,惟觀諸原證2之訴外人賴邱菊妹健保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其於101年1月起至103年8月間,在內埔診所、國仁醫院、屏基醫院就醫科別代號,分別為「01」、「06」、「AD」,對應之具體就醫科別為家醫科、骨科、腎臟內科,並無治療失智症之就醫紀錄。實則賴邱菊妹於112年以前,身體硬朗,並無明顯失智情形,此由賴邱菊妹於101年1月起至113年9月間之健保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其於101年1月至103年9月間僅因家醫科、骨科、腎臟內科問題,不定期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更於103年10月起至112年5月止,均未因身體患疾就醫。原告主張賴邱菊妹於105年9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同年11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時,因失智症而陷於無行為能力狀態,顯屬無據。

㈡、訴外人賴邱菊妹固於113年間,經原告賴福榮聲請,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宣告賴邱菊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此距賴邱菊妹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105年9月29日,以時隔7年有餘,自難據此推論賴邱菊妹早於105年間即患有失智症,且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實則,被告為賴邱菊妹之孫,賴邱菊妹於105年間欲辦理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前,尚須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經向屏東○○○○○○○○申請到府服務後,由戶籍員黃清芬到府辦理,且戶籍員於105年8月16日到府辦理時,並由賴邱菊妹本人向戶籍員表示同意辦理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亦載明係為不動產登記,即可證賴邱菊妹係在思緒清楚之情況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辦理後續土地移轉登記。並無原告等人所稱於贈與行為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無法獨立為意思表示之情況,從而,賴邱菊妹於105年9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同年11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其贈與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屬合法有效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邱菊妹為贈與行為時已為無行為能力,惟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爭點在於,被繼承人賴邱菊妹於105年間之意思能力為何?經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 286號判決參照)。從而,於105年間已成年,且尚未受監護宣告之賴邱菊妹,原則上應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原告主張賴邱菊妹斯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賴邱菊妹於103年間已罹患失智症云云,並提出其病歷為佐。然查:失智症並非如外傷般會在短時間形成,縱患有失智症,在失智之前期仍有大部分時間是有清晰認知的,並非一罹患失智症即喪失意思能力,故縱認賴邱菊妹於103年即已罹患失智症,亦不代表於103年間已無法識事,仍需視個案情況判斷之。再者,原告等人前為賴邱菊妹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委託於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於113年2月3日為賴邱菊妹為精神鑑定報告,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附卷可稽,該報告書第一頁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第三項中記載:「個案於6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可見賴邱菊妹之失智症係在107年間惡化,故從原告提出之證據中,尚難得知賴邱菊妹105年間是否已失去意思能力。

㈢、不動產過戶之程序中,需要準備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雙方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完稅證明等等,並非可隨意辦理。其中,賴邱菊妹更以本人身分辦理印鑑證明乙情,有時任屏東○○○○○○○○○戶籍員之證人黃清芬到庭證述明確,且據證人黃清芬證述:我會跟她確認姓名、人別,問題隨機,主要是要確認意識是否清楚,也會確認申辦意願,確認當事人是否知悉自己在做什麼,若發現意識不清會建議去辦理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總之過程中一定會確定意識清楚、申辦原因、目的,因為印鑑證明上也需要記載使用目的。一定是當事人都可以回答我的問題,我才會幫她辦理,簽名也一定是當事人親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7頁)。本院衡以證人黃清芬與兩造均不認識,並無偏袒其中一方之必要;加以證人黃清芬於證述過程中,對於不記得之情節亦坦承不記得,僅回答:我就是依法行政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益加可見其於受理申辦當下之判斷,係肯定賴邱菊妹具有意思能力,是本院至此亦難認賴邱菊妹於105年當下之意思能力有疑。

㈣、末,本件雖係發生於賴邱菊妹居住於長子家中時,將系爭土地過戶與長子之子,但尚難僅以賴邱菊妹之居住地為長子家,且係過戶給長子之子,就驟然認為係長子一家人從中做手腳取得系爭土地。且據原告賴堃榮稱:媽媽(即賴邱菊妹)的證件都在家裡抽屜,大哥可以接觸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而長子一家既能接觸證件,也協助賴邱菊妹申辦印鑑證明,其實是有機會將賴邱菊妹所有不動產都過戶;然賴邱菊妹過世時仍有其他六筆土地之持分,有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本件受贈之被告為家中長子,也就是賴邱菊妹之長孫,似也符合民間長孫等同尾子亦有繼承權的習俗,則賴邱菊妹是否如被告所述無贈與之可能,亦有可疑。

㈤、綜上,原告未能就賴邱菊妹於105年間贈與時已無意思能力為舉證,本院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繼承人即贈與人賴邱菊妹無意思能力為由,其贈與行為應無效之主張尚無可採,是其等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