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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賴福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亮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收受本裁定後於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而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39,7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5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