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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葉媛玉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被 告 張管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00號建物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2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同鄉成功路永興巷19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於訂約當時給付押租金13萬6,000元。未料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且系爭租約已於114年3月25日屆滿,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不復有合法權源,惟其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於兩造間租期屆滿時,扣除押租金,至少尚積欠原告4個月之租金27萬2,000元,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27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

地,每月租金6萬8,000元,租期於114年3月25日屆滿,惟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且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堆置其個人之物品,而未將之騰空交還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照片、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583號存證信函及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系爭租約租期為2年,即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6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13年12月19日,即已起訴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顯無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同意出租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餘地。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地堆置其個人之物品,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地,洵屬有據。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設有明

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6萬8,000元,被告於113年6月24日給付租金後,自113年6月25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至系爭租約於114年3月25日屆滿時,至少已積欠9期租金共61萬2,000元,扣除被告所繳押租金13萬6,000元,至少尚積欠47萬6,000元。則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中之27萬2,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並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2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