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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睿勛兼法定代理人 陳羽婕相 對 人 李畇妡法定代理人 李紋慧被 告 陳彭美麗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被 告 陳雅婷

陳雅萍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畇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李畇妡均為被繼承人陳宗宏之繼承人,被告陳彭美麗則為陳宗宏之母親。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屬陳宗宏全體繼承人所有,現卻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彭美麗名下,被告陳彭美麗並出售予被告陳雅婷、陳雅萍,陳宗宏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彭美麗償還上開土地之價額,則陳宗宏之繼承人所得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由除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李畇妡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陳宗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死亡,陳宗宏之繼承人為原告、李畇妡等事實,有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9、31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又經本院通知李畇妡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李畇妡均未具狀向本院表示是否同意,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如未能徵得李畇妡同意,自有將其追加為本件訴訟為共同原告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李畇妡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