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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複 代理 人 黃丞豪律師被 告 胡璜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11月11日鑑定圖所示除編號甲、乙外之面積6,4

57.19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地上物(包括堆肥場、香蕉園,及如前開鑑定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上之鐵皮建物暨水泥地基)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6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占用面積即6,457.19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為伊所管理,被告占用前開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4年11月1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除編號甲、乙外之面積6,45

7.19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復於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包括堆肥場、香蕉園,及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上之鐵皮建物暨水泥地基,下稱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權源,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次償還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新臺幣 (下同)91,460元(計算式:200×6,457.19×0.05÷12=5,38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5,380×17=91,460),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依占用面積即6,457.19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圖、土地勘查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律師函為證(本院卷第25至37、53、109至123頁),並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4、125至1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46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115年3月14日(本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面積6,457.19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