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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黃智煒訴訟代理人 曾沛珍被 告 朱麗宸訴訟代理人 吳永森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六九○二‧三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875 部分面積三四五一‧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875⑴部分面積三四五一‧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朱麗宸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黃智煒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902.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屏東縣滿州鄉農會設定新台幣(下同)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2年3月6日辦畢登記,屏東縣滿州鄉農會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則依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黃智煒所分得之部分,先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6902.31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2,現供農作使用,且未臨路。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㈡、經查:⒈土地現況及分割方案:

本件土地位於屏東縣恆春鎮網紗路西南側,目前為袋地。

土地目前休耕中,平日則免費借給他人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稱:希望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等語,本院衡量目前系爭土地為袋地,無論如何分割均無法聯外,且分割後兩筆土地面積相同且彼此比鄰,並無何不公平之處,故依原告請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如附圖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法令規定、該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該土地應以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是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