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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屏東縣滿州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長山鐘訴訟代理人 孫漢屏被 告 蔡沛典

蔡沛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菊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3萬5,96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曁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菊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9,9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75計算之利息,曁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菊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2,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25計算之利息,曁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菊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5計算之利息,曁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菊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65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曁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36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菊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被繼承人鍾菊華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及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同意以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授信契約書、貸款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24、28、32、3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73萬5,464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訴狀送達後,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鍾菊華分別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時間,依授信契約書及貸款約定書向伊借款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且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鍾菊華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本金1,073萬5,46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鍾菊華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鍾菊華遺產範圍內,對鍾菊華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被告蔡沛典之前到場陳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與被告蔡沛儀並未拋棄繼承,僅伊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被告蔡沛儀則提出書狀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部分沒有意見,惟利息、違約金之金額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㈡經查,原告主張鍾菊華積欠貸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約定書、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表、貸款利率一覽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鍾菊華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其債務依約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鍾菊華之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於繼承鍾菊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蔡沛典抗辯其已辦理限定繼承部分:

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是縱被告蔡沛典已為限定繼承,亦非使本件債務歸於消滅,而係就本件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已,則原告請求被告蔡沛典於繼承被繼承人鍾菊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被告蔡沛儀抗辯利息、違約金過高部分:

⑴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

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鍾菊華簽立之借據第6條明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會基準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21、25、33頁),據此可知遲延利息既為原告之基準利率,與民間或一般銀行之貸款相比,尚屬合理範圍,未有過高之虞,且鍾菊華一旦遲延還款,原告除得請求鍾菊華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得請求按違約日數、借款利率之10%或20%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之金額係按違約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足見借據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⑶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是否相當,法院應依違約金之性質,分別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原可享受之利益、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賠償性違約金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鍾菊華固於113年12月10日死亡,至今仍餘本金1,073萬5,464元未清償,違約情節非輕,且違約金利率僅為借款利率(年息3.875%至4.475%不等)之10%或20%,即年息0.3875至0.4475%或0.775至0.895%,縱以其中較高之違約金利率

0.895%與遲延利息利率4.475%加總後,亦僅年息5.37%(計算式:4.475%+0.895%=5.37%),僅略高於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年息5%),顯難認過高。是被告蔡沛儀以前揭事由主張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要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403萬5,969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66機動調整)。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借款金額500萬元,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22年10月24日止。 2 174萬9,998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75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26機動調整)。 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借款金額200萬元,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24年5月21日止。 3 114萬2,840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25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01機動調整)。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借款金額200萬元,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17年11月18日止。 4 360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5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635機動調整)。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借款金額360萬元,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19年3月16日止。 5 20萬6,657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365計算之利息(後一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1成計算機動調整)。 未請求違約金。 原借款金額40萬元,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16年6月29日止。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