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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00號原 告 賴佩珍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被 告 楊士漢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9,8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萬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3萬1,136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49萬8,5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某日,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賈玲」之人聯繫,再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系爭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USD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置於臺南市某公園內之紙箱,上開帳戶資料因而流落詐騙集團手中。伊於112年12月底於Facebook瀏覽投資資訊,點及相關訊息後畫面即跳轉至Line頁面,原告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成立之投資群組後,該群組內一名Line暱稱「溫心穎」之人告知原告可以透過其購買股票獲利,伊因陷於錯誤,共被詐騙1億1,982萬4,237元,其中153萬1,136元係原告於113年4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臨櫃轉帳匯款至訴外人楊文心申設之官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又輾轉先將其中149萬8,500元,匯入系爭臺幣帳戶,再自系爭臺幣帳戶轉帳149萬3,250元至系爭外幣帳戶(即第四層帳戶),並匯款至其他海外帳戶。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49萬8,5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提供系爭臺幣帳戶、系爭外幣帳戶予Telegram暱稱「賈玲」之人,且對於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153萬1,136元至楊文心申設之官田區農會帳戶,該筆款項之149萬8,500元,又經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匯至系爭臺幣帳戶,且其中其中149萬3,250元遭轉匯至系爭外幣帳戶並匯款至海外帳戶等事實,伊均不爭執。然原告匯款至153萬1,136元至楊文心申設之官田區農會帳戶時,其損害即已發生,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伊提供系爭臺幣帳戶及系爭外幣帳戶予詐騙集團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退步言之,二者間縱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然原告係為貪圖高額獲利,而貿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投資致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

,並有系爭臺幣帳戶、外幣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出匯款受款人約定、網路銀行/整批匯出匯款申請書、結購外幣憑證、網銀登入IP位置查詢結果、外匯活期存款區間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原告提供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通知、創禧科技股份股權轉讓合約書、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創禧科技有限公司之資料帳戶資料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等件附於上開刑案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提供系爭臺幣帳戶及系爭外幣帳戶,係供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贓款,乃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或洗錢,以達向被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之幫助行為,而為詐騙集團犯行得以遂行之重要助力,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故意幫助詐騙集團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被告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辯稱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云云,應不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49萬8,500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原告貪圖高額獲利,又向銀行行員假稱其匯款原因為房屋裝修、進口發電機等原因,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被害人明知且無正當理由而將其權利或財產利益置於一定風險之所謂「自已危險行為」,尚與與有過失不同,不得逕謂其有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乃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縱使原告疏於查證或未於匯款時誠實告知原因,而未能事先防免受騙,並非其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況現今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投資理財管道亦相當多元,且投資風氣興盛,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亦日新月異,實難僅憑原告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或經銀行行員詢問時未能據實以告,遽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再者,依誠信原則判斷,原告係因信賴社群媒體上所刋登之訊息而為投資,以致遭不誠實之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自不應擴大原告之責任風險,而適用與有過失法則減免加害人一方(如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49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