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10號原 告 黃裕德被 告 李○○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黎○○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 李○○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李○○並因此涉有刑法加重詐欺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5,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再以李○○另一法定代理人黎○○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49頁)。原告前揭所為變更,核屬追加被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本事實均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於114年1月中旬某日某時參與由訴外人吳智文(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愛因斯坦」)、吳智祥、黃庭緯、周子宸(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阿慧」)、潘峻豪(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阿豪」)、林長諺、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阿斗」、「田三九」、交友軟體Tinde暱稱「浩」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以每次提領贓款1%之金額為報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8日9時40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伊,致令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0日10時1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00萬5,536元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而李○○則依照系爭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田三九」之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向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A)、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B)、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C)之提款卡、密碼,於114年1月20日13時54分至同日15時50分許,持系爭帳戶A、B、C之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伊遭詐欺後而層轉至系爭帳戶A、B、C之贓款共計42萬5000元,再依照「田三九」之系爭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李○○夥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伊,致伊受有42萬5,000元之損害,自應賠償伊損失。又因李○○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成年,故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李○○、黎○○,應與李○○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對人頭帳戶及已知姓名之上手提起訴訟,李○○提領之後轉交給上層,只收到1%報酬即4,000元,而且也被法院沒入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李○○於114年1月中旬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於1
14年1月20日13時54分至同日15時50分許,持系爭帳戶A、B、C之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原告遭詐欺後而層轉至系爭帳戶A、B、C之贓款42萬5,000元等事實,為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少護字第2
19、220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依原告所主張其遭詐騙情節及系爭少年事件卷宗內之證據資料以觀,可知向原告施以詐騙之人,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且系爭詐欺集團所為之詐騙行為,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侵權)行為。而李○○係於114年1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則李○○於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時,應可預見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所得款項及其擔任車手所得分潤均係成員間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即李○○雖未自始參與詐騙原告各階段之行為,且非全然認識或確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既自114年1月間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嗣並分擔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取款之提領工作,顯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款之目的,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李○○對於原告全部受害之結果,亦應負全部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受害金額中之42萬5,000元,自屬有據,可予准許。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查李○○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4年1月間仍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李○○、黎○○當時為李○○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李○○、黎○○既未證明其對李○○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李○○、黎○○自應與李○○就上開45萬5,0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5,000元,及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屬詐欺犯罪被害人,其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