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11號原 告 羅金蘭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被 告 陳寶國訴訟代理人 鄭宇謙律師
焦文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語琳」之人指示,臨櫃就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再於翌日上午11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王語琳」,繼而於同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語琳」表妹「林小姐」之人,容任「王語琳」、「林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佯為高雄市社會局員工「王明景」,致電向原告稱其被冒名申辦低收入戶補助等語,該詐欺集團成員繼而佯為「刑事警察局偵查佐陳仁正」、「主任檢察官林俊杰」,向原告稱其涉犯洗錢案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30日9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同年月31日9時18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轉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基於未婚夫妻之情誼始提供系爭帳戶,未有過失,故不該當侵權行為;縱認被告與原告之損失有關,因原告未察與其互動之人為詐騙集團所假冒之公務員,持續聽信而提供自身數個銀行帳戶及網銀密碼等資料,而未向檢警單位查核,甚至自身銀行帳戶已被轉出高額現金仍未向外查核,有民法第217條過失比例責任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㈠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9日起,佯稱其為高雄市社會局員工
「王明景」,致電向原告佯稱其被冒名申辦低收入戶補助;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刑事警察局偵查佐陳仁正」、「主任檢察官林俊杰」,向原告佯稱其涉犯洗錢案件,須依指示操作方能暫緩凍結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30日9時12分許匯款150萬元、同年月31日9時18分許匯款1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
㈡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300萬元是否有理?㈡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300萬元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113年5月30日9時12分許、同年月31日9時18分許,共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83至87頁),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可認定。
2.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被告固辯稱基於未婚夫妻情誼而提供系爭帳戶,其未有過失,不該當侵權行為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為56年出生,醫專畢業之學歷,從事直銷工作,月收入3萬元,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刑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21、58頁),被告於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於113年4月20日認識「王語琳」,「王語琳」說要幫我註冊公司創業還要跟我結婚,欲匯款1500萬元,說要作為我的創業基金跟給我女兒的見面禮,我與「王語琳」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視訊,只有通過電話,原本我覺得怪怪的,不太願意寄出我的金融卡,但因「王語琳」說要匯款給我,才寄交金融卡,我當時迷糊沒想到匯款不需要寄出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且到銀行約定帳號時,我依照「王語琳」教我的回答,對銀行撒謊,我知道將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與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予不詳人士,對方可能用於非法用途,而我無法控制,先前我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洗錢、詐欺,雖經法院判決無罪,但我當時只想到結婚的事,未習得教訓,又輕率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頁),則被告自承交付系爭帳戶係為得到「王語琳」所稱匯款之1500萬元已有所懷疑,且被告與「王語琳」之相識時間極為短暫,僅有10餘天,2人未曾見面亦未曾視訊,其輕易交付系爭帳戶資料難謂無遭不法使用之認知;況被告先前已有交付帳戶涉嫌詐欺之經驗,應當瞭解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時,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且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緝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參以被告在僅知悉自稱「王語琳」之姓名,而不知「王語琳」相關個人資訊下,即貿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及完成,並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基於未婚夫妻情誼而提供系爭帳戶,其未有過失,不該當侵權行為等語,並不可採。
㈡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1.被告抗辯:原告未察與其互動之人為詐騙集團所假冒之公務員,持續聽信而提供自身數個銀行帳戶及網銀密碼等資料,而未向檢警單位查核,甚至自身銀行帳戶已被轉出高額現金仍未向外查核,有民法第217條過失比例責任相抵之適用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被害人行為違反保護自己法益的對己義務(或稱不真正義務),與加害人行為同為損害之直接原因,基於衡平原則,而減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惟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其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欺集團成員係偽以刑事警察局偵查佐、主任檢察官等身分,經相當時間取得原告之信賴,再順勢舖陳布置,以層層設計引誘之詐欺手法,原告始上當受騙,此觀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明(見警卷第47至69頁),則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故意設陷,出於其對檢警機關人員之信賴,誤信自身涉犯洗錢案件,實難以期待原告尚能注意查證真偽,且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訛騙金錢,千方百計施行詐術,本即是利用創設或營造各種假象之手法,致受害人因信任及資訊不對等而任受擺布,如尚課予受害人資訊查證義務,違反該義務則限制其求償,對於受害人顯然過於苛求,對於行騙者則太過寬渥,難謂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5月29日送達予被告之受僱人及同居人,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