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20號原 告 王明慧被 告 黃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2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6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LINE暱稱「楊寧」之成年人,並配合「楊寧」要求申辦約定轉帳,容任「楊寧」使用系爭帳戶。又「楊寧」自112年8月底某時起,即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而「楊寧」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以系爭帳戶為人頭帳戶,指示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楊寧」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27日10時48分許、同年月29日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1萬8,000元、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楊寧」旋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致使原告受有441萬,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1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但現在的經濟狀況沒有能力賠償原告,如果有能力,就可以跟原告和解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起訴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顯已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9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餘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帶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