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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21號原 告 蕭詮勝被 告 楊○安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楊○娜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安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成年),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原告主張楊○安所為侵權行為事實涉及其觸犯刑罰法律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楊○安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楊○安及其母楊○娜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不揭露其完整姓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安加入由王宗聖、黃宥翔、蕭聖祐、羅文瀚、陳姿伶、葉勇貴、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1」、「蘇松泙2」、「蘇松泙3」、「投顧助理陳子璇」、「昂凡資本客服」、「宋瑜婷」、「葉怡成」、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施昇輝」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以收取贓款1%至5%之金額作為報酬,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而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虛假之「平民股神蘇松泙」廣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不特定被害人,適伊於112年8月底某日某時看見該虛假廣告,經由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引導下載股票投資軟體「昂凡」及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昂凡財富指導班D3」、「昂凡財富學習班2」等群組後,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自112年8月31日10時46分起至112年11月13日19時止,陸續依照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以匯款、網路轉帳、面交等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61萬3,000元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其中一次,伊係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4日12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豐原三民店」(下稱系爭事發地點)面交投資資金255萬元。而楊○安則於112年10月4日12時前之某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昂凡資本」工作證(姓名:盧俊豪)1張及偽造之「昂凡資本」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後,復於112年10月4日12時許,楊○安抵達系爭事發地點,旋即出示前揭偽造之「昂凡資本」工作證取信伊及偽造之「昂凡資本」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供伊簽名而行使之,接著再將該255萬元贓款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上手。楊○安夥同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伊,致伊受有255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伊損失。又因楊○安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成年,故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楊○娜,應與楊○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損失等事實,楊○安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52、253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上開宣示筆錄引用之證據,亦有原告遭詐明細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現場勘察證物清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1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楊○安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25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楊○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55萬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安賠償255萬元,洵屬有據。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查楊○安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2年10月間仍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楊○娜當時為楊○安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楊○娜既未證明其對楊○安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楊○娜自應與楊○安就上開255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5萬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屬詐欺犯罪被害人,其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