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23號原 告 許明蘭被 告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某時,在臉書閱覽詐騙集團成員所張貼之投資廣告,加入暱稱「股海老牛」、「助教-馮曉露」成立之Line群組,並經引導下載「耀輝」之APP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為詐騙集團所騙,共損失新臺幣(下同)204萬1,786元。其中100萬元,係因暱稱「周政賢」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投資公司員工,原告乃於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OK超商-建國店」,將100萬元現金交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車手」之被告A02。被告A02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A02為上開不法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3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A02則以:伊確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向原告收取100萬元
款項,但伊並非真正詐騙原告之人,伊因擔任車手所獲取之報酬也沒有高達100萬元,原告請求伊賠償100萬元,於法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A0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3則以:伊對於被告A02擔任詐騙集團向原告收款一事
並不知情,但被告A02並非真正詐騙原告之人,伊或被告A02亦未實際取得100萬元款項,且原告係為投資才將100萬元交付被告A02,若原告不交付款項,被告A02即不會有刑事責任,原告請求伊與被告A02連帶賠償10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A0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其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誤信為投資,而將100萬元現金交付擔任車手之被告A02,且事後未取回分文,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936號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少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核被告所為,係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至被告A02雖辯稱其取得之報酬未達100萬元,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2既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收取原告遭詐騙之100萬元,縱非由被告A02對原告施以詐術,被告A02仍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賠償損害,與被告A02實際取得若干報酬或無涉,被告A02辯稱其取得之報酬未達100萬元,毋庸賠償原告10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A03,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依其智識程度、本件發生經過等節,可知被告A02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A03雖辯稱其對於被告A02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收款一事並不知情,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被告A03就被告A02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A03雖辯稱其或被告A02並未取得任何原告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或報酬等語,然其因被告A02之侵權行為,依法自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權之損害,不因其或被告A02是否獲有利益而有不同,原告既因被告A02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取款之行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00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