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25號原 告 賴秀蓁被 告 黃志凱
黃勝偉即黃昶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勝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志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勝偉負擔10分之3,被告黃志凱負擔10分之7。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元為被告黃勝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勝偉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元為被告黃志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志凱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黃志凱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被告黃勝偉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其2人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表明無意願到庭(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參照),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勝偉、黃志凱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美芝城」、「魏然」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嗣被告黃勝偉、黃志凱與本案詐欺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前於113年4月29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虛偽投資訊息,原告見聞後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夢想先鋒交流群」及暱稱「陳詩詩」之人,「陳詩詩」向原告佯稱:儲值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向原告施用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㈠由被告黃勝偉自行列印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傳送之工作證及收據,於收據上偽簽「林瑞傑」之署押,並於金額欄填寫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後,於113年6月14日某時,配戴姓名為「林瑞傑」之工作證佯為該人,前往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向原告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原告遂交付300,000元投資款予被告黃勝偉,被告黃勝偉旋以不詳方式轉交上手;㈡由被告黃志凱自行列印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傳送之工作證及收據,持偽刻之「劉宇翔」印章,於收據上蓋用「劉宇翔」之印文及偽簽「劉宇翔」之署押,並於金額欄填寫700,000元後,於113年6月21日某時,配戴姓名為「劉宇翔」之工作證佯為該人,前往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向原告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原告遂交付700,000元投資款予被告黃志凱,被告黃志凱旋以不詳方式轉交上手。原告因本件受有如上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勝偉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志凱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亦有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黃志凱、黃勝偉(下合稱被告)侵權
行為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分別量處被告黃勝偉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黃志凱有期徒刑1年10月等節,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實,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不法詐欺取財等行為,致受有財產權之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黃勝偉應賠償其遭詐欺所受之損害300,000元、被告黃志凱應賠償其遭詐欺所受之損害700,000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5月6日(見附民卷第9、11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勝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黃志凱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經提出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