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27號原 告 凃志龍被 告 楊美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4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1,5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萬1,5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應由個人妥適保管,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至同年月26日間,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申辦之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及其配偶邱益司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自稱為「經理」之人。嗣「經理」收取上開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繫伊,向伊佯稱欲將包裹寄回臺灣,需幫忙接收及付運費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2日16時19分許,匯款55萬1,558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經理」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以「經理」所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購買比特幣而交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1,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7月因求職誤信對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故意犯罪,且主動於112年9月1日21時30分向派出所報案。原告主張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伊所提供給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原告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全數由詐欺集團拿走,伊未獲得任何金錢與報酬。伊同時也是被害者,也被詐欺集團詐取2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屏警分偵字第11234723000號卷(見本院卷第87、93至109頁)可憑,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並於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前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⒉被告雖辯稱也是被騙,未取得原告所損失之金錢及獲有報酬
等語。惟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行為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已如前述。被告未妥善保有系爭帳戶等之4個帳戶,無正當理由將之提供予「經理」之使用,其雖未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因此領取報酬,然其行為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欺後,藉該帳戶而移轉取得財物,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係幫助他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55萬1,558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視為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人,而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並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1,558元,自屬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見附民卷第7、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1,558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