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28號原 告 周雅惠被 告 A02

吳俊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俊銘如以新臺幣9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於114年8月22日對A02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卷第15頁),依民法第12條規定,其尚未成年。惟A02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俊銘)之代理權應已消滅,原告具狀聲明由A02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A02於112年8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歡歡」、「蠟筆小新」、「潤-控台」、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穎」、「匯豐陳雅琳Eileen」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下稱車手)。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虛假之股票投資廣告,適原告於112年7月26日12時許,見聞該廣告後,陷於錯誤,按照該廣告內容之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穎」、「匯豐陳雅琳Eileen」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陸續聽從該等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載投資程式「匯豐」後,自112年8月21日10時31分起至112年8月25日13時19分止,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資金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被告A02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原告住處(住址詳卷),於112年8月29日11時57分許持系爭詐騙集團所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93萬元後,再依系爭詐騙集團指示交予其他成員。被告A02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A02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吳俊銘為其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吳俊銘則以:對原告主張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無能力

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

415號被告A02詐欺少年事件警詢時陳稱綦詳,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被告A02因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車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有本院113年少護字第415號宣示筆錄附於上開少年事件卷內可考,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吳俊銘就此亦不爭執。又被告A02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被告A02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93萬元,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2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即112年8月29日),屬滿7歲未滿18歲未遭監護及輔助宣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能聽從系爭詐騙集團之指示為收取詐騙贓款之行為,顯見其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而吳俊銘為A02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45頁),且吳俊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確實已對A02善盡監督責任之舉證,依前開說明,吳俊銘自應與A02連帶對原告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93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93萬元,及自本件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23日,該繕本係於115年2月12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參本院卷第87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惟其乃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另被告吳俊銘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