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29號原 告 馮靖雅被 告 高廷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森有」、「博恩證券-林雅晴」、「博恩證券-謝志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得透過網路軟體「博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之時地。而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前提供其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憑以偽造「鄭家仁」工作證及「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被告即於113年9月18日9時許,在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之7-11便利超商里中門市,向伊出示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予伊簽名,伊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被告嗣再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60萬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30日(附民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