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32號原 告 林錝志被 告 梁炘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33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吿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3,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本金之金額為28萬元,有本院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以書面表示不願意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吿主張:被告加入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操盤手及二線收水手,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自113年6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市場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11日10時03分許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吳碩元、方○雄擔任提領金錢之第一線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由第一層帳戶領出交予被告,被告復將收水取得之前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被告、吳碩元及方○雄等詐欺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對伊行騙,致伊受有28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埔里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等件,附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122981號(下稱警卷)卷宗可憑(見警卷第47至59頁)。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09號、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8罪,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影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附表之指定帳戶,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吳碩元、方○雄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負責收水之被告,並由被告復將收取之28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吿受有28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吳碩元及方○雄上開協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係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遭詐騙之28萬元負賠償之責。
㈢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已和解之吳碩元、方○雄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中之分攤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因詐騙所受之損害28萬元,應屬有據,業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吳碩元、方○雄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28萬元,而渠等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其等內部分擔額應由被告、吳碩元、方○雄各負9萬3,333元、9萬元3,333元、9萬3,333元(計算式:280,000÷3=93,333元,元以下皆四捨五入),其中吳碩元、方○雄已與原告和解,原告並拋棄對其之請求,惟並未拋棄對被告之求償部分乙節,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7頁),足見原告並未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吳碩元、方○雄應分擔部分9萬元3,333元、9萬3,333元,尚有9萬3,334元(計算式:280,000-93,333-93,333=93,334)。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3,33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款第二層帳戶 提領金錢之第一線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收取金錢之第二線車手 27 林錝志(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錝志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11日10時03分許匯款154萬8000元 王韻涵 000-0000000000000 無 吳碩元 ①113年9 月12日0時49分 許 ②113年9 月12日0時50分 許 ③113年9 月12日0時51分 許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元 梁炘宇 方○雄 ①113年9月11日11時42分許 ②113年9月11日11時43分許 ③113年9月11日11時44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梁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