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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33號原 告 邱增財被 告 梁炘宇

朱威翰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0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炘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梁炘宇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元為被告梁炘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炘宇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威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炘宇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9日上午10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7萬7,700元匯入被告梁炘宇所屬詐欺集團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華郵政帳戶),並旋經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提領後交予被告梁炘宇,再由其轉交予不詳之上手,致使原告受有67萬7,700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7,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梁炘宇:我有意願給付,但我現在在服刑中沒有能力,我不曉得要執行到什麼時候。

㈡被告朱威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梁炘宇之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梁炘宇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

3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9日上午10時38分許,將67萬7,700元匯入本件中華郵政帳戶,致使原告受有67萬7,700元之損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梁炘宇於本院刑事庭所坦承(見本院刑事卷一第80頁、刑事卷二第11至21頁、第101至105頁),並有本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93頁),被告梁炘宇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09號、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各處有期徒刑確定,且被告梁炘宇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待定執行刑,因此於本案不予定執行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梁炘宇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梁炘宇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萬7,700元本息,於法自屬有據。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梁炘宇於本院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堪認被告梁炘宇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依上開規定,亦應為被告梁炘宇敗訴之判決,故被告梁炘宇所為導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前揭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可資認定。

㈡被告朱威翰之部分:

⒈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9日上午10時38分許,將67萬7,700元

匯入本件中華郵政帳戶後,旋即提領金錢之第一線車手並非被告朱威翰,而是訴外人方○雄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且依被告朱威翰於114年1月14日之詢問筆錄,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日期落於113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不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查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66至170頁),可知被告朱威翰提領款項,以及原告受有67萬7,700元損害之時點並非一致,就本件原告受有損害之部分,僅有被告梁炘宇涉案,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被告梁炘宇與被告朱威翰間的關係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原告係因不甚明瞭詐欺集團內部之分工狀況,始請求被告朱威翰連帶賠償,本件被告朱威翰並未擔任提領原告款項之第一線車手,應堪認定。

⒉被告朱威翰並未於113年9月9日上午10時38分許提領原告所匯

款項等情,已如前開所述,是被告朱威翰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炘宇給付其67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