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8號原 告 鄭漢源訴訟代理人 蔡勝利被 告 鄭辛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0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惟其自民國114年2月間起,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臺東、新北、臺北(執行通緝)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至同年5月3日始經緝獲,並入監執行(法務部○○○○○○○),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堪認被告前此因逃亡或藏匿,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本院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核無不合。又本院就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於被告經緝獲前,業已生效,被告經緝獲後,具狀表明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自毋庸提訊被告到場,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某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自113年3月起,自稱係「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市場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10時52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載興農會旁之三清宮,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於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即在上開面交地點旁之巷子內,將前開款項交付上手,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對伊行騙,致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操作契約書、保管單等件附於刑案偵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40頁、第77至86頁、第89至94頁、第135至145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刑事部分,被告因前開400萬元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判決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告確定,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41至7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且其於刑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其擔任系爭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並依系爭詐騙集團之指示,向原告收取400萬元等事實(見偵卷第35至40頁、第51至53頁;刑案審理卷第173至188頁),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行騙,受有40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堪予認定。是以,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0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亦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則原告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本件自有該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