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0號原 告 吳玉珍
被 告 李英傑
李伊祐朱○溢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怡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潘○馨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英傑、李伊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英傑、李伊祐連帶負擔百分之31,餘由被告乙○○、甲○○、丙○○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父母即被告甲○○及丙○○之姓名、住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英傑、李伊祐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38萬6,000元,嗣訴狀送達後,追加乙○○、甲○○及丙○○為被告,請求乙○○、甲○○及丙○○連帶賠償110萬元,並減縮請求被告李英傑、李伊祐連帶給付金額為50萬元。經核原告追加乙○○、甲○○及丙○○為被告並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係基於同一詐騙行為之基礎事實;而減縮被告李英傑、李伊祐連帶給付金額,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英傑出生於00年0月00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訴訟繫中之113年8月17日因滿18歲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參照),而取得訴訟能力,惟原告及被告李英傑均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李英傑本人承受訴訟。又被告李伊祐、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英傑經由被告乙○○招募,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宮本武藏」、「歡歡」、「乖」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李英傑、乙○○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㈠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該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暱稱「陳聖翔」、「林蔚丞」、「林采韻」之人,陸續向原告訛稱可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9日下午2時32分,被告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新竹市武陵路與鐵道路口附近,持上開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向原告取得110萬元之贓款後,再依集團指示交予其他成員。㈡於112年9月11日下午8時32分許,被告李英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依指示前往新竹市○○路○段000號附近,持上開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蔡俊弘識別證」及「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向原告取得50萬元之贓款後,並依集團指示交予其他成員。被告李英傑、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英傑、乙○○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伊祐為被告李英傑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丙○○分別係被告乙○○之父與母,均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被告李英傑,及乙○○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伊祐則以:對原告主張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無能力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拿取110萬元,但不記得上開
詐欺集團給伊多少錢,且伊亦無能力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英傑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拿取50萬元,但不記得上
開詐欺集團給伊多少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少調字第70號被告李英傑、乙○○詐欺少年事件警詢時陳稱綦詳,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被告李英傑因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被告乙○○亦因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有本院113年少護字第1
7、18及74號宣示筆錄附於上開少年事件卷內可考(本件被告乙○○因此裁定不付審理),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被告李英傑、乙○○、李伊祐就此亦不爭執。又被告甲○○、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㈢從而,本件被告李英傑、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分別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50、110萬元,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英傑、乙○○分別出生於95年8月間及98年間,於本件行為時(即112年9月)均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人,被告李伊祐為被告李英傑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丙○○則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李伊祐及甲○○、丙○○應分別與被告李英傑、乙○○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7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李英傑、李伊祐連帶賠償其50萬元,及請求被告乙○○、甲○○、丙○○連帶賠償其110萬元,於法均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英傑、李伊祐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乙○○、甲○○、丙○○連帶賠償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惟其乃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