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6號原 告 侯○○被 告 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丙○○連帶負擔。
三、第一項命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
稱「飛機」)暱稱「順風」、「及時行樂」、「洪金寶」、「云为衫」、「筑梦」、「總幹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怡(謝士英老師特助)」、「聯巨投資」、「東富」、「陳箐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以每次收取贓款百分之1.5之金額做為報酬,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且其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遭詐欺之犯罪款項,倘再依指示交付他人,即可能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散布虛假之投資訊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不特定被害人,適原告看見該虛假訊息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依照該虛假訊息內容之指示,加入社群軟體「LINE」群組「升振寰宇」,並依照該群組成員即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美怡(謝士英老師特助)」、「聯巨投資」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113年8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11統一超商卓易門市」旁,準備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系爭詐騙集團收受。另被告乙○○則於113年8月6日14時30分前某日、時許,依照不詳系爭詐騙集團之上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市列印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駿益、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1張及「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卷專用帳戶(收據)1張後,再搭乘臺灣高鐵前往「臺南高鐵站」,嗣於113年8月6日14時36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7-11統一超商卓易門市」旁後,即在原告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向原告當場收取前揭現金200萬元,同時並出示前揭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駿益、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以取信原告,以及出示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卷專用帳戶(收據)供原告簽名而行使之,被告乙○○接著再將上開詐欺贓款200萬元拿到指定地點,交付予不詳系爭詐騙集團上手收受,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乙○○並因而獲得報酬5,000元。嗣原告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警方遂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詐騙損失。
㈡查被告乙○○前揭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並致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損害,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如數賠償原告損失。又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案發時滿17歲),自屬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父親)、甲○○(母親)2人,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乙○○、丙○○:對原告主張認諾,惟目前沒有能力一次償還原告主張之金額,希望原告能同意分期賠償。
㈡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曾以準備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乙○○本件案發時確曾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原告因
受系爭詐騙集團之話術誤導,致將200萬元款項於前揭時、地交被告乙○○收受,因而受有200萬元金額損失,被告乙○○案發時為滿17歲之少年,尚未成年,本件經警方查獲後,被告乙○○嗣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57、358號少年法庭裁定,認定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均成立,而命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等節,除為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無爭執外(本院卷第92頁以下審理筆錄參照),並有卷附前揭少年案件裁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7頁參照),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少年案件全卷核實,上情自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另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查被告乙○○、丙○○2人既就原告主張於本院審理時認諾,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2頁審理筆錄第8至15行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即應為被告乙○○、丙○○敗訴之判決;另被告甲○○部分,前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準備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就原告起訴之主張自認,即應與被告乙○○、丙○○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200萬元之損失,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附帶說明者為,被告丙○○與被告甲○○分別為被告陳彥叡之父
、母,其2人已於本件案發前之109年7月8日因離婚之故,而約定由被告甲○○1人單獨就被告乙○○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7頁參照),故被告甲○○自屬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而本件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至被告丙○○雖非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而得就被告乙○○行使監護權之人,惟被告丙○○既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曉諭前揭民法關於夫妻離婚時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規定後,仍同意就本件被告乙○○、甲○○前揭債務負連帶賠償之責(本院卷第91至92頁審理筆錄參照),即屬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之被告認諾,而有就被告乙○○、甲○○前揭債務同意負連帶責任之意,本院亦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00萬元之損失,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乙○○、丙○○既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即應就其2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被告乙○○、丙○○於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