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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0號原 告 錢士謙被 告 陳建華

李德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蔡政宏

住屏東縣滿州鄉滿州村000鄰中山路0巷

陳柏錹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予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陳柏錹(下稱被告4人)於112年10月、11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龍」、「韓文字」、「斯巴達」、「C63」、「泰艾德」、「大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4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范雯欣」、「陳謙宏」及「五股豐登」,陸續向原告謊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交易所,從事股票當沖交易,藉此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投資,被告4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加重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不法侵害行為有數次,而無證據可資證明全體共同侵權人就各次侵害行為均有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則各侵權人僅應就自身參與之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4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因陷於錯誤,而交付61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4人交予該詐騙集團中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下稱系爭刑案)案件全案卷宗,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堪信為實在。又刑事部分,被告4人因前開610萬元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從一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系爭刑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亦堪認屬實。是就前開610萬元部分,被告4人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所為有利於所屬詐欺集團對原告行詐騙金錢侵權行為之遂行,核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610萬元部分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610萬元部分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除上開610萬元部分外,尚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依歹徒指示交付之906萬元扣除上開610萬元後其餘之296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4人於本案擔任車手取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共計610萬元,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而遍觀刑事部分之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4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其餘向原告取款之296萬元之各次加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4人就其餘之296萬元有何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則難認被告4人對於原告前開296萬元損害部分,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是被告4人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僅610萬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4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0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6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調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未據補繳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表:

編號 被告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陳建華 112年11月11日10時19分許/錢士謙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居所(下稱本案居所)/130萬元 2 李德禛 112年11月15日18時19分許/本案居所/210萬元 3 蔡政宏 112年11月17日0時46分許/本案居所/110萬元 4 陳柏錹 112年11月24日20時36分許/本案居所/160萬元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