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7號原 告 王瑞鎰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里000○0號)被 告 洪榮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許,向伊訛稱透過充當中間人買賣精品,可以差價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日9時30分及112年10月12日12時5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5,000元及8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賠償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朋友的朋友說要節稅,所以伊才申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嗣後發現系爭帳戶有異常,伊才去報案云云,伊沒有拿到原告任何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且被告就其
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再參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號、密碼交付有一定親誼關係之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被告率然將具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與他人,顯然可預見該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用途,而仍執意交與並非熟識之他人使用。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其雖未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因此領取報酬,然其行為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欺後,藉該帳戶而移轉取得財物,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乃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14萬5,000元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3日,該繕本係於114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恒春分局九棚派出所,參本院卷第63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乃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類型不同,是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