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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8號原 告 何國麟被 告 楊竣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4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114年7月11日當庭主張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行俠」、「阿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之理財專員聯繫原告,向其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面交現金100萬元(下稱系爭詐欺款項)予「陳鈺婷」所指派之人。復被告依「水行俠」之指示,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勝利東路口之屏東千禧公園涼亭,由被告配戴「新社投顧」外務專員之偽造識別證,佯稱其為「周益民」而向原告收取系爭詐欺款項,並交付蓋有「新社投顧」、「周益民」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原告,致原告誤信交易已經完成,被告旋將系爭詐欺款項放置於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停車場內,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前揭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則被告本件所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部分

案卷核實,被告亦於該刑事案件中坦承全案犯行不諱(卷附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案卷第54頁參照),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3頁參照),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自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以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本院卷附附民卷第11頁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2月24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雖陳明希望可以不用供擔保准予本件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48頁審理筆錄參照),惟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釋明有何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有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並本件並無同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情事,爰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原告本件假執行聲請,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