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2號原 告 黃勝雄被 告 張○○

張○○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8,000元由被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於如預以20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如預以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因被告丙○○死亡,其追加被告甲○○,聲明請求⒈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追加被告甲○○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符合,自得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其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兩粒」、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佳慧」、「美林證券-陳雅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且其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遭詐欺之犯罪款項,倘再依指示交付他人,即可能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散布虛假之股票投資廣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不特定被害人,適被害人即原告丁○○看見該廣告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廣告內容指示先後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名稱為「勢在人為-福緣105」之群組後,復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佳慧」、「美林證券-陳雅晴」等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2月15日止,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共182萬元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其中1次,被害人丁○○係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約113年1月26日16時許在被害人丁○○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給付現金60萬元。

㈡而乙○○則於113年1月26日16時前之某日某時,按照暱稱「主

任」之系爭詐騙集團上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持手機前往不詳超商持手機偽造之識別證(姓名:張宇帆,職務:外派專員)及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No.002398)」收據各1張,再於113年1月26日16時抵達事發地點假冒「張宇帆」名義向被害人丁○○收取現金60萬元,同時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取信被害人丁○○及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No.002398)」收據供被害人丁○○簽名而行使之,接著乙○○再依照暱稱「主任」之指示,將該詐騙贓款60萬元拿到位於苗栗縣○○鄉○○村○○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之廁所內並放置於馬桶蓋上,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60萬元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上手,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嗣被害人即原告丁○○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

經警採集上開被害人丁○○收到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N

o.002398)收據1 紙上之指紋比對後,發現與乙○○之檔存指紋卡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乙○○前揭所為涉犯行為已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在案,乙○○前揭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追加被告甲○○於前揭期間受其父親丙○○委託擔任監護職務,對乙○○侵權行為責任應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2項規定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乙○○對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自認,並同意賠償之等語。㈡被告甲○○則以:被告乙○○是其堂哥的兒子,其只是就乙○○就

學部分受委託監護而已,乙○○14、15歲時,因丙○○身體狀況不好,所以委託其照顧。112至113 年期間乙○○已經沒有和其住在新竹地區,他本身的行為與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各有明文。

㈡而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被告乙○○已經自認該事實,原告主

張自屬可採,因此,被告乙○○為與他人共同實施詐騙財物、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名,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乙○○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6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關於追加被告甲○○部分:甲○○確實前受乙○○父親丙○○委託

,從108年5月15日到115年2月11日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遷徙、指定子女居所、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事項委託監護乙○○等情,有戶籍資料記載可稽,而乙○○參與原告主張之涉嫌前述行為時間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113年2月15日止,原告受害之時間為113年1月26日16時乙○○抵達事發地點假冒「張宇帆」名義向被害人即原告收取現金60萬元,而該時時點乙○○之父親丙○○尚生存之,而查乙○○之父親丙○○是於114年1月31日死亡,有其各人除戶資料、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各見本院卷第25頁、27頁),而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連帶賠償責任是基於民法該條規定之法定賠償責任,至甲○○雖受委託行使監護職務,但其應負履行委託職務責任對象應是丙○○,至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法定代理人賠償責任,依法仍應由其固有之法定代理人於其未善盡監督義務時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駁回之。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乙○○應給付之6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按:是114年6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參照)之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對甲○○之訴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六、承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院乃依職權宣告被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敗訴,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並應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乙○○負擔之。

八、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