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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3號原 告 劉坤壽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被 告 李冠霆

王誌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冠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誌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冠霆負擔55%,餘由被告王誌宏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李冠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冠霆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王誌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誌宏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李冠霆、王誌宏分別給付其120萬元、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2頁),核與原請求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則以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透過「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交付100萬元予王誌宏、於同6月1日交付120萬元予李冠霆,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114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李冠霆、王誌宏分別賠償120萬元、10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冠霆、王誌宏分別給付12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為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7日,見附民卷第113、1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