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56號原 告 李奇璋被 告 劉玄富
王郡薇郭子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玄富、王郡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子綺就其中新臺幣65萬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劉玄富、王郡薇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6,餘由被告劉玄富、王郡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5,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以劉玄富、王郡薇、林文軍、楊智富、郭子綺、蘇姵霓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1,000元本息。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同年12月4日,先後與林文軍、蘇姵霓及楊智富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劉玄富、王郡薇、郭子綺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4,000元。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玄貴於民國108年1月間發起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件集團),於108年1月至109年5月間招募被告及訴外人林文軍、楊智富、蘇姵霓加入(其等加入本件集團之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王郡薇及林文軍陸續於108年至109年間承租新北市樹林區、屏東縣屏東市等地之房屋,作詐騙機房及供本件集團成員共同居住之用(以下合稱基地),被告王郡薇並分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供本件集團使用。被告與劉玄貴、林文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及提領(轉匯)款項,蘇姵霓則於基地內為本件集團打掃機房、跑腿、訂餐等打雜事宜,以利本件集團成員遂行其詐欺犯行。本件集團成員即自109年2月間某日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98萬1,000元),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經如附表二所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殆盡,致原告受有98萬1,000元之損害。被告加入本件集團為上開詐欺犯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原告85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4,000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
,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銀行凍結帳戶函文、扣押物品照片、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轉帳及匯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附於上開刑案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取刑事一審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因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從一重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被告劉玄富、王郡薇、郭子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及1年7月,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及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等情,業經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33、275至371頁)。其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核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因遭詐欺,合計受有101萬1,000元之損害,應由被
告及劉玄貴、林文軍、蘇姵霓、楊智富,各依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加入參與之時間,就原告於該時間內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
經查:
⒈原告就其所受本件損害,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與林文軍、蘇
姵霓、楊智富分別以6萬5,000元、5萬元及1萬2,000元成立和解,並均拋棄其對林文軍、蘇姵霓及楊智富之其餘請求權,但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並無拋棄民事請求權之意思,該三人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273頁),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林文軍、蘇姵霓及楊智富之其餘請求,僅免除該三人之債務,惟未免除被告及其餘加害人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⒉就原告遭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匯款合計12萬元部分
,依附表一已知之行為人為被告及林文軍、蘇姵霓5人,林文軍、蘇姵霓此部分之內部分擔額為各2萬4,000元;就原告遭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匯款合計4萬5,000元部分,依附表一已知之行為人為被告及林文軍、楊智富共5人,林文軍此部分之內部分擔額為9,000元。林文軍、蘇姵霓、楊智富分別以6萬5,000元、5萬元及1萬2,000元與原告和解,其賠償金額均超過其應分擔額,原告就林文軍、蘇姵霓及楊智富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被告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應扣除因林文軍、蘇姵霓、楊智富之清償行為而消滅之債務。就編號18至20部分,扣除林文軍清償之4萬7,273元(計算式:65000×24000/33000=47273,元以下四捨五入)、蘇姵霓清償之5萬元,尚有2萬2,7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22727)未清償。就編號21至23部分,扣除林文軍清償之1萬7,727元(計算式:65000×9000/33000=17727,元以下四捨五入)、楊智富清償之1萬2,000元,尚有1萬5,2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5273)未清償。
⒊被告劉玄富、王郡薇於108年1月即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應就
被告遭詐騙所匯全部款項(即如附表二全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此部分原告受損害未經填埔之金額為88萬4,0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7金額+附表二編號18至20尚未經其他債務人清償部分+附表二編號21至23尚未經其他債務人清償部分=846000+22727+15273=884000),原告僅請求被告劉玄富、王郡薇連帶給付其85萬4,000元,應屬有據。又被告郭子綺係於109年3月2日始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原告復未提出其在109年3月2日前之匯款,與被告郭子綺有何關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郭子綺連帶負賠償責任者,應僅限於其在109年3月3日之後因遭騙匯款所受損失(即如附表二編號10至23),又此部分原告受損害未經填埔之金額為88萬4,0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7金額+附表二編號18至20尚未經其他債務人清償部分+附表二編號21至23尚未經其他債務人清償部分=615000+22727+15273=653000),是原告請求被告郭子綺與被告劉玄富、王郡薇連帶給付65萬3,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玄富、王郡薇連帶給付85萬4,000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子綺就其中65萬3,000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劉玄富、王郡薇連帶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一:
編號 集團成員 加入本件集團時間 備註 1 劉玄富 108年1月 被告 2 王郡薇 108年1月 被告 3 林文軍 109年3月 4 楊智富 109年5月 5 郭子綺 109年3月2日 被告 6 蘇姵霓 109年3月至同年8月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車手 1 109年2月21日12時56分 3萬元 被告王郡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玄富 2 109年2月22日15時40分 3萬元 3 109年2月23日18時41分 3萬元 4 109年2月29日8時37分 3萬元 5 109年2月29日8時39分 3萬元 6 109年2月29日8時40分 3萬元 7 109年3月1日5時32分 3萬元 8 109年3月1日5時33分 1萬6,000元 9 109年3月2日16時37分 5,000元 被告王郡薇 10 109年3月7日9時42分 1萬元 被告劉玄富、王郡薇 11 109年3月11日10時39分 45萬元 被告王郡薇 12 109年3月11日18時43分 5,000元 13 109年3月12日12時21分 5萬元 被告劉玄富、王郡薇 14 109年3月17日15時27分 3萬元 被告王郡薇 15 109年3月17日15時30分 3萬元 16 109年3月20日11時48分 3萬元 被告劉玄富、楊智富及訴外人蔡博安 17 109年3月20日11時49分 1萬元 18 109年4月6日1時2分 3萬元 被告王郡薇 19 109年5月27日8時1分 5萬元 被告劉玄富及訴外人劉玄貴 20 109年5月27日8時2分 4萬元 21 109年8月9日14時22分 2萬9,000元 被告劉玄富 22 109年10月30日7時40分 1萬元 訴外人楊志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楊智富 23 109年10月30日9時22分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