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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59號原 告 鍾秀萍訴訟代理人 王凱華被 告 甲○○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及其父即被告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姓名、住址予以遮掩,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甲○○加入由顏名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台銘」、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張珊珊」、「王鄭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結識原告,並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姍姍」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與原告互加好友後,對原告實施「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令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暱稱「張珊珊」指示,自112年6月12日10時8分起至112年8月11日15時32分止,陸續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資金,其中第13次係於112年8月5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7-11統一超商長安門市」面交現金135萬元予被告甲○○。而被告甲○○則於112年8月5日20時20分前之某日某時,依照系爭詐騙集團上手指示,先在某「7-11統一超商」持手機列印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富偉)1張及「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再於112年8月5日20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7-11統一超商長安門市」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135萬元,同時出示前揭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原告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讓原告簽名而行使之,致原告受有135萬元之損害。被告乙○○則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告連帶給付1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伊是因為被騙而加入系爭詐騙集團的,而且伊所收到的現金全部都上繳給收水手,並無保留,此外,詐騙集團原先答應給伊每月2萬元酬勞,也完全未給付給伊。伊完全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失,並不合理。但伊承認本身也有疏失,所以伊願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一半之金額。至於伊父親乙○○,係以打零工維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應該無能力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72、173號詐欺等事件警詢及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對話紀錄擷圖、收據等可稽。被告甲○○因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車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有本院113年少護字第172、17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29頁)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被告甲○○就此亦未爭執,準此,被告甲○○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為相關之詐欺行為分擔,且其等之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甲○○所抗辯,本件由其所收到的現金全部都上繳給收水手,並無保留,其亦未取得酬勞,不應由其全部賠償云云,顯與前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法律見解不符,難以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對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為00年0月生,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2年8月5日)未滿18歲,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為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39、77頁)附卷可證,且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就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五、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萬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