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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6號原 告 陳亭潔被 告 黃俞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9、10月間,加入由「孔雀」(姓名以孔雀圖形標

示)、「犧牲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等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e上創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群組「幹大事」(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一職,並與該集團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緣本件詐欺集團先由某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投資訊息,嗣伊於112年9月18日於臉書發現上開訊息後,即依訊息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為「宇凡資訊專線客服」、「林依婷」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該集團成員遂向伊佯稱:可依指示交付資金操作股票投資系統以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同意出錢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指定帳戶內,並於112年10月26日(即附表編號7)當面交付30萬元投資款予該集團指派前來伊住處收款之人。被告於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後,即在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在「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上,並在該紙收款收據單上偽造「林意誠」署押,另並偽造上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意誠」等內容之工作證,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此偽造身分收取款項後,繳予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㈡嗣伊於交付上開投資款後察覺有異,即於112年10月28日前往

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假意以Line與「宇凡資訊專線客服」聯繫投資付款事宜,雙方並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18時許在伊住處交付投資款。被告嗣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18時許前往,並向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填載有金額30萬元之偽造收款收據單,欲向伊再詐取30萬元款項,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查悉上情。

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盼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在案。被告前開所為,自已構成民法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6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前於113年9、10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原告嗣

受該詐欺集團指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7時間,分別以轉帳匯款、面交等方式,總計交付受詐款項6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嗣最末1次原告配合警方於112年10月30日,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同意面交另筆30萬元款項,嗣係被告到場欲代詐欺集團領取該詐欺款項,並為警方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嗣遭本院以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罪成立,及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實,並該案卷所附警卷中,有原告製作之警詢筆錄(本院卷附警卷影本第37至39頁參照)、原告附表編號1至6歷次手機轉帳匯款紀錄(本院卷附警卷影本第51至56頁)、原告手機與該詐欺集團歷來對話紀錄(本院卷附警卷影本第57至70頁)等件可證,且被告於刑事偵、審中亦就曾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代為取款,及於本件案發時係代同一詐欺集團向原告領取受詐款項等節均坦承不諱(本院卷附偵卷影本第16至17頁、第265至268頁參照),前揭證據互核並無明顯扞格,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既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為成員,又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前開詐欺行為而受有60萬元金額損失,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本件損失6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8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轉入帳號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112年9月23日14時29分許 5萬元/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警卷第54頁 2 112年9月23日14時30分許 同上 警卷第51頁 3 112年9月26日12時52分許 5萬元/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帳號 警卷第52頁 4 112年9月26日12時52分許 同上 警卷第55頁 5 112年10月5日11時34分許 5萬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警卷第53頁 6 112年10月5日11時34分許 同上 警卷第56頁 7 112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 面交現金30萬元/原告屏東縣長治鄉住處 警卷第38頁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