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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63號原 告 簡正維被 告 張家綺

鄭宇良

劉漢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曾裕榮(原為共同被告,已成立和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6萬元,嗣於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1萬元(見本院卷第45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范煜麟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某成年成員以暱稱「陳曼怡」,於民國110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攀談,邀請原告加入「客服專線」、「天道酬勤」等Line群組中,並向其介紹「台金易投」投資網址之虛假期貨看盤網頁,並告知原告需以新臺幣30比1之比例兌換買入USDT幣後,始得加入前開投資,且介紹幣商車手與原告聯繫。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以轉帳或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幣商車手,幣商車手則將USDT幣轉至原告之電子錢包後,原告再將電子錢包地址傳給前開平台客服人員,前開客服人員再謊稱將USDT幣轉入投資平台帳戶內,實則將原告之USDT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所有之電子錢包,並更改投資平台後端資料,致原告誤以為投資期貨,受有276萬元損害。

㈡又被告鄭宇良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開特性,仍於109年9月

起至109年12月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統計群組內回報之USDT幣數量,及負責統整、記帳;被告張家綺自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15日遭查獲止、被告劉漢川自109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0年4月某日止,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開特性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張家綺、劉漢川並擔任USDT幣幣商,負責出面與被害人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或提供個人掌控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或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等行為。被告上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25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本文分別訂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引用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由刑事訴訟案件中認定的被害人對加害人所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再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除應有犯罪之發生外,並須因犯罪行為而造成了相應之民事損害之結果,或謂犯罪行為與民事損害之結果間須具有因果關係;若民事請求權非因前述犯罪所生,即難謂其間有因果關係,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

193號),其刑事訴訟案件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180、330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及114年度金訴字140號(下合稱本院刑事案件),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LINE對話紀錄、原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固堪認屬實。

⒈惟就被告張家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是被告張家綺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組織犯罪之情事,尚可認定。又原告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張家綺,亦未匯款至其名下帳戶,難認被告張家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⒉被告鄭宇良部分,被告鄭宇良早於109年12月底退出本案詐欺

集團,已如上述,而原告嗣於110年3月初,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創設之Line群組,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開始交付金錢,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故難認被告鄭宇良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⒊被告劉漢川部分,被告劉漢川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8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然上開刑事判決與本院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尚有不同,且本院刑事案件所載與原告受詐欺事實相關之被告,亦未記載被告劉漢川,可認被告劉漢川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

㈢從而,原告雖為本院刑事案件被害人之一,但被告張家綺、

鄭宇良及劉漢川與原告所受侵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係有理由。又原告尚可對本院刑事案件中實際對原告造成侵害之其他加害人另案提起訴訟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

編號 匯款/交付日期 匯款/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所有人/取款車手 1 110年3月30日13時58分 10,000元 匯入曾裕榮之帳戶 2 110年3月30日19時2分 20,000元 同上 3 110年4月2日13時32分 30,000元 匯入林芳綸之帳戶 4 110年4月3日18時20分 20,000元 匯入楊珮琪之帳戶 5 110年4月6日13時24分 30,000元 同上 6 110年4月7日14時30分 100,000元 匯入馮同琪之帳戶 7 110年4月14日17時47分 550,000元 由翁維邦收取 8 110年4月19日9時34分 1,800,000元 由曾裕榮收取 9 110年4月19日15時4分 200,000元 匯入曾裕榮之帳戶

裁判日期:2025-12-24